(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依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慧星,李辉,曹渊真,王光旭,黄依,高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慧星,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辉,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渊真,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旭,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灯塔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春景,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晖,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依(化名:张欣、张鑫),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明轩,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宇,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依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慧星、李辉、曹渊真、高宇、王光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慧星、李辉、曹渊真、王光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依、胡慧星、李辉、曹渊真、高宇、王光旭均系传销组织成员,因得知被害人曹×欲破坏该传销组织,遂预谋对其实施报复。2014年4月19日晚,黄依等人在天津市静海县西边庄村殴打曹×近一个小时。20日凌晨,高宇、李辉租车将曹×抛至天津市西青区中医医院门前。曹×因被钝性物体打击身体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黄依等人分别被抓获。2012年8月1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黄依等人采取跟随、辱骂、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谭×、王一×、黄××人身自由,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原审判决列举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以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依、胡慧星、李辉、曹渊真、高宇、王光旭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依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其犯数罪,应实行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黄依、胡慧星、李辉系主犯,高宇、曹渊真、王光旭系从犯。黄依、曹渊真、高宇、王光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黄依、胡慧星、曹渊真、高宇、王光旭的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黄依在非法拘禁中具有殴打、辱骂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黄依、胡慧星的辩护人所提黄依、胡慧星均非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并非主犯,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依的辩护人另提对三名被害人的拘禁行为并非黄依授意的辩护意见,根据不足,不予采纳。李辉的辩护人所提李辉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曹渊真的辩护人所提曹渊真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高宇、王光旭的辩护人所提高宇、王光旭盲目听从黄依和胡慧星的领导,参与殴打被害人,应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吻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胡慧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曹渊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高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光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慧星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曹渊真去北京将被害人曹×骗回天津是大家一起商量的结果,并非其本人指使;其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不是主犯。原审被告人李辉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称其仅是用脚踢被害人,没有实施跳起跪压被害人胸部等伤害行为;其不是本案的主犯。原审被告人曹渊真不服,以其系从犯,一审期间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光旭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王光旭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光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同案犯胡慧星、李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超出共同伤害的故意,属于行为过限,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而王光旭仅对被害人进行一般伤害,手段轻微,因此王光旭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光旭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王光旭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黄依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黄依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黄依不是被害人所在寝室的领导,没有参与将被害人骗入传销组织,也未安排他人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并非非法拘禁的组织者,仅是受他人委托对被害人进行思想工作,原判对黄依量刑过重;原审判决认定黄依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黄依仅对被害人进行轻微殴打,因胡慧星、李辉二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黄依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原判对黄依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胡慧星、李辉、曹渊真、王光旭及原审被告人黄依、高宇均系传销组织成员,因得知曾是传销组织成员的被害人曹×欲破坏该传销组织,遂预谋报复殴打曹×。黄依、胡慧星召集李辉、曹渊真、高宇、王光旭对报复曹×的具体计划进行商议,并决定由曹渊真前往北京将曹×骗回天津市静海县西边庄村进行殴打。2014年4月17日,曹渊真前往北京寻找曹×。4月19日晚,曹渊真告知黄依已将曹×带回。黄依、胡慧星遂安排李辉、高宇、王光旭埋伏在西边庄村一胡同内,待曹×出现后,黄依等六人将曹×控制并进行殴打,后又将曹×转移至附近一树林内继续殴打近一个小时。在殴打的过程中,胡慧星、高宇分别持皮带、砖头等对曹×进行殴打,李辉多次跳起用膝盖跪压被害人胸部。4月20日凌晨2时许,高宇、李辉租车将曹×抛至天津市西青区中医医院门前。经鉴定,曹×因被钝性物体打击身体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黄依等人外逃。2014年4月24日,李辉、曹渊真、高宇、王光旭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抓获。同年6月20日,黄依、胡慧星在湖北省嘉鱼县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2014年4月20日2时10分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接天津市西青区中医医院保卫科工作人员王二×报警,称两名男子乘坐汽车将一具男尸抛至医院门外后逃走。公安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指纹比对,确定被害人系曹×,并得知李××、丁××等人已报警寻找曹×。后经李××、丁××介绍,二人与曹×在传销组织中相识,2014年3月底他们所在的传销组织被黄依、胡慧星解散,曹×想打掉黄依的传销组织。4月19日,曹×跟随曹渊真从北京回静海准备找黄依等人,由李××、丁××策应,但到静海后失去联系。据此线索,公安机关经进一步侦查,确定黄依、胡慧星、李辉、曹渊真、高宇、王光旭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上网追逃。2014年4月24日,王光旭、高宇、李辉、曹渊真在南宁市被抓获。后经侦查,于同年6月20日在湖北省嘉鱼县一出租房内将黄依、胡慧星抓获。后经核查,黄依伙同王四×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威胁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于2012年8月2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未到,检察机关于2014年6月5日对黄依批准逮捕,同日对其上网追逃。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遂将案件移交至本市西青分局办理。2、证人韩××的证言:我是西青区中医医院的门卫,2014年4月20日凌晨2时10分许,我在值班室里听见有人喊救人,然后看见两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抬着一个人进到医院里,把人放在地上,我就冲他们喊:“这里没有医生值班,你们赶紧往西青医院送。”这两个人就把那人抬出医院大门外。不一会,我又听见有人喊了一句“救人啊”,我从门卫室出来,看见医院的栅栏外躺着一个人,那两个抬人的男子已不知去向。我就到医院保卫科找值班人员王二×,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上述情况有证人王二×的证言予以佐证。3、证人周××证言:我平时在静海县开黑出租,2014年4月20日0时16分,有个男的给我打来电话说“以前坐过你车,我们一块儿的一个人被人给打了,把人送杨柳青去,你赶紧过来,送完了多给你点钱。”对方让我到新宇大厦接他,我开着我的吉利牌汽车(牌照号:津MN86**)接上打电话的男子后又开到一片荒地,然后从荒地里走出来六七个人,我听别人好像喊打电话的这个男子“关羽”(高宇),“关羽”和一个男子(李辉)架着一个受伤的男子,然后把受伤男子抬上车,让我开车去杨柳青找个医院。我开车开到西青中医医院时,这两人把受伤男子抬下车放在医院门口了,然后对我说回静海,车没开多远,“关羽”接了一个电话,电话那一头说了几句话,“关羽”就让我调头回中医医院,他俩下车又去看那个受伤的人,然后给了我200元车费就让我走了。等到早上,我看见车后排座椅中间的地方都是土,还有两块血迹。辨认笔录证明,周××经辨认,指出高宇就是案发当天租用其汽车,被称为“关羽”的男子;李辉就是案发当天与“关羽”一起抬伤者的男子。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天津西青区中医医院门口,大门朝东开,门前为东西向西青道。大门东西两侧为医院栅栏围墙,栅栏东侧有一门卫室,门卫室南侧为路边绿化带,在该绿化西侧地面上有男性尸体一具,头南脚北呈仰卧位。该尸体上身穿灰色外套,外套内穿黑色短袖衬衣,衬衣前襟、左领口及后背处均可见可疑斑迹,衬衣扣子全部脱落,外套及衬衣反盖在尸体头面部。尸体下身穿黑色长裤,腰部有一条腰带,穿蓝色内裤,内裤内外侧均沾有大量尘土。双脚反穿一双黑色袜子,袜子尖上可见漏洞,在左脚袜子上发现可疑斑迹。在尸体西侧50米西青道北侧路边发现有红黑色条纹口罩一个,在口罩西侧5米左右的地面上有一皮鞋一双,皮鞋表面有大量尘土,右脚皮鞋外侧有可疑斑迹。原审被告人高宇供述的其将口罩扔弃在现场的事实与现场勘查一致。5、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现场勘验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死者左右手指甲、阴茎体、龟头、左右手掌、左右手背、左右膝、左足内侧、左足足弓内侧、右足内侧、右足足跟,死者所穿衬衣左领口、前襟、后背,死者所穿左右袜子、左右鞋内、左右鞋帮、右鞋上,死者所穿裤子左右裤脚、外套左右侧腋窝,死者所穿腰带等部位的相关血迹、拭子、粘取胶膜等共计35份。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损伤检验:尸体头面部、颈部、胸腹部、背腰臀部、四肢等部位多处可见皮下出血、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上、下唇近左口角处可见一处裂伤;头皮下多处出血,双侧颞肌出血,颅骨及颅底未见骨折,脑双额顶叶在7×4厘米范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五至八肋于锁骨中线处骨折,左侧第三至六肋于腋前线处骨折,左侧第五至十肋脊柱旁骨折,上述骨折周围肋间肌出血;左侧胸腔内积血,约600毫升;双肺表面苍白,左肺多处挫伤,右肺下叶见挫伤,纵隔内可见出血,腹腔内见血迹,十二指肠挫伤,右肾脂肪囊出血。分析:死者身上损伤均具有明显的出、凝血等生活反应,故认定其损伤为生前伤;根据死者身体损伤的形态特征及严重程度,分析符后钝性物体(如拳打脚踢、棍棒及磕碰等)作用所致;根据死者损伤的部位及严重程度等,分析符合他人所致;根据毒化检验结果,排除其因乙醇、常见安眠药、杀虫剂和毒鼠强中毒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全身多处擦挫伤、肋骨骨折,双肺多处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大量胸腔积血,气管内血性液体,十二指肠挫伤出血,右肾脂肪囊出血,分析其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鉴定意见: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身体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7、辨认笔录证明,曹××对西青区中医医院门外发现的男性尸体进行辨认,指出该男性尸体系其儿子曹×。8、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曹×父母曹××、郑××的血样各一份。9、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死者阴茎体、阴茎龟头拭子,死者左手掌、左手背、右手掌、右手背、左膝、右膝、左足内侧、左足足弓内侧、右足足跟、右足内侧血斑,衬衣左领口、前襟、后背、袜“2”、鞋(右只)血斑,袜“2”粘取胶膜,鞋(右只)帮拭子,腰带正面拭子“1”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本案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曹××、郑××为本案死者(曹×)的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送检死者血斑检出的DNA分型,经“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检索比对,与曹×在D8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本案死者为曹×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10、证人曹××证言:我哥哥曹×进入传销组织快一年了,2014年3月底,传销组织领导跑了,他也不干了就去北京了。他离开天津的时候说过要回来找传销头目黄依要钱。2014年4月19日中午,曹×从北京打电话让我到静海火车站接他,他让一个人(曹渊真)带着他找以前传销组织的头目要钱,他说还安排了另一个人(李××)从北京来,暗中跟着保护他。当天19时20分我到了静海火车站,看见曹×和一个人(曹渊真)上了一辆车,我就打车跟着他到新宇大厦后面的胡同。路上我接到了李××的电话,他说他在派出所,如果出事就给他打电话。我和曹×、曹渊真见面,曹×说等到黄依出来以后找她要点钱,大约要等到晚上十一二点。23时20分,曹×给我发短信说他出去溜达一圈。又过半个小时,曹×又发短信让我找个暖和的地方待着,要不就去找他安排的那个朋友李××。我给他回复短信说我就在附近的网吧等消息。我在网吧等了大约两个小时,期间给曹×发短信,他一直没有回复。2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曹×的手机给我发短信说他在杨柳青中医院,我打车到杨柳青后,曹×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原审被告人高宇供述的其用曹×的手机给曹×弟弟发短信去杨柳青中医院接曹×的情节与曹××的证言一致。11、证人李××证言:2013年12月5日,我被骗到天津市静海县加入了传销组织,当时曹×已在传销组织里了。黄依和胡慧星是传销组织的领导。2014年3月31日,黄依等人到我们住的地方,解散了我们三十多人,我和曹×等人就到了北京。4月17日,曹×说他有一个朋友还在传销组织里,他想把人解救出来,曹×还说他这几天一直在忙着收集证据,想找公安机关把这个传销窝点端掉。当天下午,曹渊真来北京找到曹×,他向曹×诉苦说他被黄依骗了很多次,想联合曹×一起去找黄依把他们损失的财物要回来。曹渊真说他知道黄依住的地方,让曹×和他一起去黄依的住处蹲守,然后向黄依要回自己的东西,再敲她一笔钱。4月18日早上,曹×接到张×的信息,说曹渊真是黄依派去的奸细,曹×就找借口拖了曹渊真一天,然后曹×说要去找警察和反传销组织帮忙。我和曹×等人一起讨论了计划,准备把人员分三组,第一组是他和曹渊真,第二组是警察,第三组是我和另外几个人,第二组和第三组是隐蔽的,不让曹渊真知道。后来第二组人又改为曹×的弟弟曹××。4月19日早,我和曹×通完电话后,通知了刘×和丁××在北京站会合,曹×和曹渊真去买车票。曹×告诉我们他买的车次和座位号,以及曹××的电话。我和另外几个人是4月19日19点17分到天津,和曹×中断联系有一个多小时。后来曹×和我们联系说他和曹渊真正在蹲守黄依,又说他见到黄依了,正在等待机会下手。大约一个小时后,曹×联系我们说让我们找个宾馆睡觉。之后他又发短信说黄依和胡慧星在一起,今晚不能行动了,要去宾馆找我们,但我们等了一晚上曹×也没有来找我们。4月20日凌晨一点多,我联系曹××问曹×的情况,曹××说曹×让他去杨柳青某个地方等着。20日中午,传销组织里一个叫顾×的人说她被放出来了,是王光旭和胡慧星送她去的车站,她注意到王光旭和胡慧星的身上有血迹。因为我们和曹×失去联系,感觉可能出事了,就于当天下午4点左右到静海西城派出所报警,带着民警去我们以前传销的窝点,到了以后发现已经没人了,之后我们就回北京了。证人丁××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李××的证言一致并可相互印证。辨认笔录证明,李××、丁××经过辨认,指出黄依、胡慧星系传销组织领导,高宇、曹渊真、王光旭、李辉系传销组织成员。12、证人张×证言:2014年2月16日,我被朋友骗到天津市静海县,被迫加入到一个传销组织,我的手机和银行卡都被传销组织扣了。传销组织结构分两类,一类是根据客户的点数定的从低到高分为客户、高级客户、经销商、经理、总经理,另一类是根据寝室制度,从低到高分为考察者、老板、主任、寝室领导、大导。我刚来时寝室领导是黄依,她下面是高宇、胡慧星、李××。过来一段时间黄依带着我们出来单独干了,她自己担任大导。后来我知道曹×已逃脱了传销组织,就利用手机微信和他取得了联系,我感觉曹×是想找到黄依。4月中旬,黄依和王光旭分别找我谈话,问我是否和外面的人联系过,我承认了与曹×有联系。之后我就被黄依派的人控制了,后来我听传销组织里的一个叫王四×的女孩说曹×也和她联系了,黄依也控制了王四×的手机,黄依用王四×的手机一直和曹×聊。4月17日,我趁机用王四×的手机给曹×的朋友李××打电话,正好是曹×接的,我告诉他不要和我们联系了,因为黄依已经派曹渊真去北京了,想把他骗回来。4月20日零点左右,黄依突然打电话给李××,然后让我接听,问我和周×联系过没有,然后黄依又让李××查我的手机,发现我和周×联系过,黄依在电话里威胁我说“你是不是想死”,又说明天让我收拾东西走人。周×是以前从传销组织跑出去的,我和周×联系是想通过周晓报警抄了黄依的传销组织。当时我感觉曹×已经被黄依控制了。4月20日白天,我被送到汽车站,就去北京了。辨认笔录证明,张×经辨认,指出黄依、胡慧星、高宇、王光旭、曹渊真就是其所加入的传销组织中的成员。13、原审被告人黄依供述:我最初在高××的传销组织里做一个小导,2014年4月初,我把高××的组织拆散了,胡慧星、高宇、曹渊真、王光旭等人让我自己做大导然后继续干传销。后来我听说我们这个组织里有人和曹×联系,曹×扬言要毁掉我们这个组织。我就和胡慧星把高宇、王光旭、曹渊真、李辉等人叫来商量对策,最后决定由曹渊真去北京把曹×骗过来,把人控制住然后查出组织里的内奸。4月17日,曹渊真去了北京,想办法把曹×骗过来。4月19日,曹渊真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曹×下午坐火车从北京回静海,我和胡慧星、高宇、王光旭、曹渊真、李辉准备在静海县西边村的一个空房子里抓住曹×。晚上10点左右,曹渊真带曹×来到我们事先商量好的地方,我们抓住曹×后抬到村边的小树林里进行殴打。我们一边打一边让曹×供出内奸,曹×喊叫时,有人给他戴上口罩,对他拳打脚踢。曹×承认跟组织里的王四×、张×、顾×有联系。我翻看曹×的手机,得知曹×和他弟弟还有李××一起来的。我跟张×通了三次话,核实她是否跟曹×联系过。我拿树棍打曹×,也用脚踢过他,后来听他们说李辉跳起来用膝盖跪压曹×的胸口,胡慧星用皮带打过曹×。打完人后高宇找来一辆车和李辉把曹×送杨柳青的一个医院,他俩回来说人快不行了,我们就跑了,跑到湖南长沙大家分开了,我和胡慧星去了胡慧星的老家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租了一间房子,直至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14、上诉人胡慧星供述:我是2013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初,团队的大导高××把传销组织的两个寝室解散了,曹×就是那两个寝室中的成员。2014年4月12日左右,我们翻看团队成员的手机,发现团队里王四×跟曹×联系了,曹×跟王四×短信联系说要报复黄依。2014年4月19日下午,黄依说曹渊真把曹×骗回来了,让我和高宇、李辉、王光旭等他们出现,把曹×控制住,然后问清他都跟谁联系过。晚上10点40分左右,我们在西边庄小树林方向听到黄依喊救命,我们就跑过去打曹×,大家都是拳打脚踢的。后来曹×承认曾经派人到我家中闹事,我听了很生气,就拽着曹×的衣领踢了他大腿两脚。李辉用曹×的皮带抽他的背部两三下,并好几次跳起来用膝盖跪压曹×的胸口。黄依在旁边翻看曹×的手机,发现曹×来天津还有同伙,我们担心曹×同伙来报复,就决定打完之后把曹×送到杨柳青去。高宇找了一辆黑出租,和李辉把曹×送走了。后来黄依接到高宇的电话,说曹×可能不行了,黄依告诉他俩把人送医院抢救。后来大家就商量好一起外逃,在长沙大家分开,我和黄依在我的老家湖北省嘉鱼县租房居住,后来我俩在出租房里被抓获。15、原审被告人高宇供述:2013年4月,我被骗到天津市静海县做传销。我们这个传销组织内人员的地位从低到高是客户、高级客户、经销商、经理、总经理,还有一个寝室制度,由低到高是考察者、老板、主任、寝室领导、大导。黄依是“寝室领导”,她是传销组织头目高××请来管理团队的,她还有一个假名字叫“张欣”或者“张鑫”。胡慧星也是“寝室领导”,曹渊真是“主任”,王光旭和李辉是团队中的“老板”。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黄依说咱们分网,就是分家单干的意思。黄依带着三十多人去了杨柳青,高××及曹×、李××等三十多人被留在静海。半个多月后,黄依又说回静海,还说高××他们已经去别的城市发展了。2014年4月19日,黄依、胡慧星召集我和王光旭、李辉,说曹×要破坏组织,曹渊真已经去北京把曹×骗回来了,晚上7点半坐火车到静海。她让我和胡慧星在西边村胡同的拐角等着,李辉和王光旭在对面等着。她会从那里经过,曹×看见她就会跟着她,然后我们一起过去打曹×,然后把曹×带到村边的小树林接着打他。我们五个人就出去熟悉地形,当晚10点左右黄依接曹渊真的电话,说他和曹×去吃饭。我们五个人就到了事先安排好的地点。晚上11点左右,黄依先走过来,曹×和曹渊真跟了过来,等曹×到了跟前,我就和曹渊真、胡慧星、王光旭、李辉一拥而上把曹×按在了地上,对他拳打脚踢。打了不到一分钟,我看见曹×的手机掉出来了,我就捡起来给了黄依。然后胡慧星在前面带路,黄依在后面跟着,我们四个人抬着曹×到了小树林,黄依在旁边看手机,剩下我们五个人就开始对曹×拳打脚踢,期间问了他好多问题,曹×承认联系过传销组织中的顾×、王四×、张×等人,还说没人和他一起来天津,其实我们当时已经知道了他弟弟和李××也来了,他没说实话所以就又打他。打人的过程中,胡慧星问曹×是否派人砸过他的家,胡慧星特别生气,把曹×裤子脱了并抽出皮带打曹×的后背和腿。我看到李辉打得最狠,曹×当时侧躺着,李辉跳起来用膝盖跪压曹×的肋骨处,跪了六七下,其次是胡慧星,他用皮带抽曹×的后背和腿,还用砖头砸了曹×的脚踝,其他人就是拳打脚踢。黄依打的最轻,只是踢了曹×的上身,而且黄依一直拿着曹×的手机翻看记录。黄依通过曹×的聊天记录查出张×就是出卖我们组织的内奸,还打电话让李××找张×核实。黄依对我们说打完曹×后送到杨柳青去吧,让他弟弟和李××去杨柳青找他。我就打电话找了辆黑出租,我和李辉架着曹×坐在车后排座位上,我又找黄依要了曹×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准备给他弟弟发信息去接他。大约20日凌晨1点左右,我们到了杨柳青车站附近的西青中医医院,我用曹×的手机给他弟弟发短信说:“你快点来杨柳青西青中医医院。”后来我和李辉把曹×抬到医院大门口,跟看门大爷喊救人,然后我俩就跑了。我俩回到静海和黄依他们会合,就一起商议外逃。后来我和曹渊真、李辉、王光旭去了广西南宁,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高宇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蹲守曹×的位置、传销组织的“寝室”以及两次对曹×进行殴打的地点。公安人员又分别带领曹渊真、黄依、胡慧星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与高宇指认的地点一致。16、上诉人王光旭供述:2014年1月,我被骗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从高到低排,黄依和胡慧星在传销组织里是“寝室领导”,高宇和曹渊真是“主任”,我和李辉是“老板”。2014年4月16日左右,胡慧星打电话让我到黄依的住地,我去了以后看见黄依、胡慧星、高宇、李辉都在,曹渊真是否在我记不清了。然后就有人说以前的传销人员曹×劝说组织里的人脱离我们,想拆散组织,而且曹×还联系了警察和反传销组织。黄依想找个人去北京取得曹×的信任,然后把曹×骗到天津教训他一顿。4月18日晚上,黄依打电话又让我去,当晚在场的有黄依、李辉、高宇、胡慧星,一共五个人。黄依说19日曹渊真和曹×就要回静海了,让大家听她电话随叫随到。19日晚,黄依打电话让我们出去,我听到黄依喊了一声救命,我跑过去时看到曹×趴在地上,李辉、曹渊真、高宇、胡慧星已经开始打曹×了,我也跟着用脚踹了曹×几下。然后我们五个人就抬着曹×,往附近的小树林走,曹×开始叫喊,黄依就从路边上捡了一根树棍,打了曹×腹部两下不让他叫喊。进了小树林,我们就开始对曹×拳打脚踢,一边打黄依一边审问曹×,曹×趴在地上求饶说他不敢了。我们打了大约有半个小时左右,又把曹×的衣服都扒了下来,胡慧星拿曹×的皮带抽打他的后背等部位,高宇捡起地里的砖头砸曹×的手,李辉、曹渊真用脚踹曹×的后背等部位。李辉打得很重,他还跳起来用膝盖跪在曹×的身上。我们又轮流打了有二、三十分钟,问曹×的问题他差不多都说了,还说他带他弟弟和李××等人一起来的。黄依派高宇去找车准备把曹×扔到杨柳青,高宇去叫车时曹×自己坐起来穿衣服,穿好衣服之后,曹×坐在地上,李辉和胡慧星又继续踹曹×的前胸后背等处,最后就剩下李辉一个人在打曹×。黄依让高宇和李辉把曹×送到杨柳青的医院,后来听说送到杨柳青中医医院了。李辉和高宇说在送医院的路上曹×已经没气了。后来我们六个人就商量外逃,大家在长沙分手,我与李辉、高宇、曹渊真4月23日到的南宁,次日中午就被抓获了。17、上诉人曹渊真供述:我是2013年6月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当时组织领导是高××,2014年4月初黄依带着我们单独干了,黄依在组织里是大导,我们都叫她“张鑫”或者“张欣”。4月10日左右,我和黄依、胡慧星、高宇、王光旭等人搬回静海干传销,有人发现组织里的成员王××和曹×有联系,后来我们就得知曹×想利用反传销组织破坏我们的组织。后来有一天,胡慧星叫我到黄依的住地,商议由我去北京把曹×骗回静海,打他一顿。4月17日,我到北京找到曹×,骗取他的信任。4月19日晚,我和曹×从北京回到静海。我给黄依发短信告知她我把曹×骗回来了,黄依提前埋伏好人,我们就把曹×抓住了。我和胡慧星、高宇、王光旭、李辉把曹×抬到小树林里的一片空地上,五个人对曹×拳打脚踢,胡慧星拿曹×的皮带抽打他的后背等部位,高宇捡起砖头砸曹×的手,我和王光旭、李辉用脚踹,李辉还跳起来用膝盖磕曹×的肋骨位置五六下。我们陆续打了有一个多小时,黄依和胡慧星让高宇去找车把曹×送走。曹×还说让他弟弟带了一些人来,还有李××、丁××等人也一起来的。黄依用曹×的手机给李××发了一条短信,冒用曹×的身份让李××他们先回宾馆等消息。高宇走后曹×自己坐起来还能穿衣服,李辉和胡慧星两个人又继续用脚踹曹×的前胸后背等处,最后剩下李辉一个人打曹×。黄依让高宇和李辉两个人把曹×送到医院去。20日凌晨2点多,李辉和高宇回来了,说在路上的时候曹×已经没气了。我们六个人就商量外逃,大家在长沙分手后,黄依和胡慧星单独走了,我们剩下四个人到了南宁,直到4月24日被抓获。18、上诉人李辉供述,我是2014年2月在被骗到天津市静海县加入了传销组织。黄依、胡慧星是“寝室领导”,高宇、曹渊真是“主任”,王光旭是“老板”。在我们打曹×之前,我不知道具体原因,后来在殴打过程中,黄依等人边打边问曹×问题,我才知道是因为曹×和我们传销组织内的人有联系,要破坏传销组织,黄依才策划了这次行动,狠狠打曹×一顿,另外找出内奸。我是按照胡慧星的指示才打的曹×。在打人的过程中,黄依在路边拾了一根木棍,打了曹×后背和腿部几下,还踹了曹×几脚。胡慧星用曹×的腰带抽打曹×的身体,还用砖头砸曹×的手、脚、腰等部位,对曹×拳打脚踢。高宇也用砖头砸曹×的手、脚,还对曹×拳打脚踢。我和王光旭、曹渊真三人对曹×拳打脚踢。殴打曹×的时间大约持续一个小时左右,后来曹×躺在地上不动了,大家才停手,黄依吩咐高宇去找车,把曹×扔到杨柳青去。我和高宇在送曹×的路上感觉他好像没有呼吸了,按照黄依的吩咐就近把他送到杨柳青一家医院门口。后来我和王光旭、曹渊真、高宇外逃至南宁,直到被抓获。19、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胡慧星、李辉、曹渊真、王光旭,原审被告人黄依、高宇和被害人曹×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的来源和取得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8月11日至12日期间,被害人谭×、王一×、黄××先后被骗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的一处平房,原审被告人黄依伙同他人非法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采取辱骂、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8月22日,被害人谭×、王一×、黄××被公安机关解救,黄依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三×供述:我于2012年7月被骗到沧州从事非法传销活动,传销组织的领导是黄依、吕江涛,组织里大概有二三十人。8月份时来了三个新人,女的叫谭×、王一×,男的叫黄××,都是被骗来的。他们三个不同意加入传销组织,我们先把他们的手机保管起来,不让他们出去,上厕所也安排人看着,目的就是怕他们逃跑,期间我们还打骂了黄××。2、冯×供述:2012年8月,黄××、王一×、谭×三个人被骗到我们这个传销组织,负责人吕××先把他们的手机保管起来,然后不让他们出去,上厕所也安排人看着。期间,吕××和王四×还打了黄××。黄依是这个传销组织的领导,吕××也受黄依领导。3、刘××供述:2012年8月,黄××被骗到黄依、吕××领导的传销组织,吕××指使我们对黄××进行殴打。2012年8月黄依为迫使谭×等三人加入传销组织,指使传销组织成员对三人进行看管,限制三人的人身自由。4、被害人黄××陈述:2012年8月11日,我被骗进了传销组织。有十几个人轮流看管我并给我上课,我的个人物品也被收走,还被几个人殴打,黄依骂过我几次。我听谭×、王一×说黄依动手打过她们。5、被害人谭×陈述:2012年8月12日,我被骗进了传销组织。每天都有人跟着我,防止我逃跑。我因为害怕不停地哭,有个叫黄依的女子用手抓住我的头发撞地,还用高跟鞋踹我,打我耳光。后来的几天,黄依不停地威胁我,直到我被警察解救。在传销组织中,黄依是“寝室长”,她安排人来看管我,上厕所、洗漱等都有人盯着,打电话也在她们的监控下,组织里的人都听她的。6、被害人王一×陈述:2012年8月12日,我被骗进了传销组织。我想找机会逃跑,但始终没有机会,即使上厕所也有人跟着。我被骗进来第四天的时候,来了一名叫黄依的女子,她把我单独叫到一个房间,说不要想跑,还威胁我如果不加入就让我在沧州消失,然后抓我的头发对我拳打脚踢,还骂我。我后来被迫答应加入这个组织,直到被解救。谭×和黄××也是被她们骗过来的,而且都被她们打过。7、原审被告人黄依供述:我于2012年初到河北省沧州市加入传销组织,这个组织有两个寝室,我和吕××分别是两个寝室的领导。2012年8月谭×、王一×、黄××被骗进传销组织,我对她们进行殴打、威胁和辱骂,迫使她们加入。8月22日上午我被警察抓获。8、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黄××、王一×、谭×分别进行辨认,均指出黄依就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的来源和取得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综合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明胡慧星在整个案件中起到了组织、纠集的作用,且在故意伤害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综观全案,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渊真去北京将被害人曹×骗回天津仅是整个案件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不影响对其主犯地位的认定。原判事实清楚,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正确,量刑适当。故胡慧星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辉在殴打过程中多次跳起用膝盖跪压被害人胸部,该情节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明。李辉跪压被害人胸部,在殴打被害人致死的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原判事实清楚,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正确,量刑适当。故李辉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曹渊真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等因素,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不再重复考虑。故曹渊真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光旭等人经预谋,共同殴打被害人致死,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范围之内。被害人系因受到钝性物体打击身体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故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节的事实认定清楚,因果关系判断准确。王光旭系从犯、积极赔偿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考虑,对其减轻处罚的量刑适当,二审不再重复考虑。故王光旭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依对被骗陷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实施了控制、看管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黄依是否是被害人所在寝室领导、是否将被害人骗入传销组织等情节并不影响其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认定。黄依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辱骂等行为,属于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判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认定清楚,量刑适当。黄依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不仅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其本人亦参与殴打被害人,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定清楚,量刑适当。故黄依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慧星、李辉、曹渊真、王光旭及原审被告人黄依、高宇经预谋,共同殴打被害人致死,其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依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并对被害人进行打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从重处罚。黄依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黄依、胡慧星系组织、领导者,李辉在殴打被害人致死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曹渊真、高宇、王光旭系被纠集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照南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王力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