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江苏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湖东大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湖东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江苏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五洲国际六楼。法定代表人王敬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殷勇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建湖东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双湖西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原告江苏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敬豪公司)与被告建湖东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7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与质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勇华、王茂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敬豪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厂房(2号)、办公楼由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原告全额垫资金,包工包料。并约定办公楼为每平方米1260元,厂房为每平方米700元,下水道为每米85元,道路为每平方米125元,按实际造价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算工程款80%,余款20%在半年内全部结清。2013年10月份,原告承建的工程结束,经验收被告投入使用。2014年9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全部工程款为1372963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工程款,故请求:1、被告东大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敬豪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729635.20元,且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敬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厂房和办公房的工程建设进行了约定。(二)东大公司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就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在施工结束后,双方对约定的标的进行了结算,整个工程款为13729635.2元。(三)2013年12月10日的《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通知,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建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收到通知后盖章已经证明收到,但是并未验收。(四)被告东大公司委托盐城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承建的房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安全合格。(五)2014年7月10日的《催款函》、10月8的《催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和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六)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厂房和办公楼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1、该房屋被告已经取得产权证;2、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将原告承建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是由江苏省永都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的。(八)案涉厂房和办公楼施工图纸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图纸施工的事实。(九)《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租赁机械设备的事实。(十)原告关于案涉房屋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支付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工程量及价款的来源与组成。(十一)《工程决算书》二份,证明:被告的办公楼、1号厂房工程决算价款。(十二)原告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的票据一组,证明: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是原告垫资施工的。被告东大公司庭前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方式提出异议,因为双方约定竣工验收一年内结算工程款,而并不是支付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应当在在一年之后。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债权属于未到期的债权。同时,案涉房屋我们已经抵押给建湖县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时间为2014年9月,抵押标的款是2000万元,由于目前被告企业处于破产状态,没有经营,法定代表人也已经避债失联,抵押权与优先受偿权存在竞合,如何处理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东大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东大公司对原告敬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结账清单,确实是原、被告双方结账的,但是被告经济出现严重障碍,且价款偏高,施工项目是正确的。合同没有约定价格,具体是由我们法人与原告联系的;对证据(三)通知也收到了,我们也认可;对证据(四)鉴定是我们鉴定的,结果也认可,但是我们认为这个合格手续应当是由原告向我们提供。对证据(五)催款的事实是正确的,合同约定期限内是结算价款但不是支付价款。对证据(六)房产证我们均已经办了,但是已经抵押给建湖农商行了。对证据(七)至(十二),被告东大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对原告敬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二)审查认为,原告敬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二),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院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均应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20日,敬豪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东大公司将其2号厂房及综合办公楼交由敬豪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敬豪公司全额垫资,包工包料;办公楼建筑面积为543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60元,厂房建筑面积为72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00元,下水道为每米85元,道路为每平方米125元;本工程按图纸施工,如有变化,则按实际造价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结算工程款的80%,余款20%在半年内全部结清;工期为:开工时间2012年8月10日,竣工时间2013年11月。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敬豪公司即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且敬豪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份竣工。2013年12月10日,敬豪公司向东大公司发函,言明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10月竣工,并要求东大公司安排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但东大公司收函后并未组织验收。2014年6月18日,东大公司委托盐城正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厂房及综合楼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是否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为此,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于2014年7月3日出具《正平司鉴所[2014]房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综合安全等级为B级,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之后2014年7月16日,东大公司于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2014年7月10日,敬豪公司向东大公司发出《催款函》,认为案涉房屋被东大公司委托鉴定为合格,故要求东大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工程价款。东大公司收函后未能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8日,东大公司与敬豪公司经对账,形成《东大机械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明确:厂房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为1928191元,厂房(2号)工程价款为7235.2×700=5064640元,综合办公楼5346.67×1260=6736804.2元,总计工程价款为13729635.2元。2014年10月8日,敬豪公司又向东大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言明: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3729635.20元,但东大公司分文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后付80%工程款即10983708.20元,但至今东大公司分文未付,再次要求东大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敬豪公司,逾期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东大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向敬豪公司付款。为此,敬豪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东大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729635.20元,且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20日,敬豪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敬豪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交付东大公司使用。对此,东大公司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敬豪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一、关于东大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敬豪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数额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所形成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已明确载明:工程价款总计为13729635.2元,对此依法应予认定。由于2013年12月10日敬豪公司向东大公司发函,言明案涉房屋于2013年10月份竣工,并要求东大公司安排验收,而东大公司在签收该通知后,因其自身原因并未安排验收。对此,应视为敬豪公司施工的工程此时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可以推定为2013年12月10日。根据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东大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半时间内(即2015年6月10日前)应当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虽然原告敬豪公司就本案起诉时(2014年10月23日)付款时间尚未届满,但至目前该期限已经届满,因此东大公司在本案中依约应当将案涉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敬豪公司主张工程款13729635.2元,依法应予支持。东大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属于未到期的债权,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敬豪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已依法认定为2013年12月10日,且据双方合同约定,东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半(即2015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考虑到原告敬豪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致其客观上也无法主张优先受偿权,故从保护施工人合法权益角度,敬豪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至本院,在要求东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同时,请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并不违反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东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9635.2元。二、原告江苏敬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3729635.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78元,由被告建湖东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以琴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第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