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吴某,教师。委托代理人马珍珍,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珍珍,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田某某。因被告脾气暴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避免不了拌嘴吵架,被告与原告2015年3月份闹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田某某。2015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引发矛盾亦属家庭琐事,虽造成分居,但时间较短,因此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剑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