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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周林与贾继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贾继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周林。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继存。原告周林诉被告贾继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的委托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继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诉称:原、被告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三路XXX号合伙修建房屋一栋,201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房屋分配协议,同年12月外墙粉刷完工。2012年2月29日共同委托湖北省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州正宇司鉴(2012)工鉴字第BD14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房屋的转换梁刚度、承载力不满足荷载的安全要求,结构不安全、房屋应加固,整改后使用;修复建议减少屋面以下四层使用。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所分得的802室对面增修两面砖墙,围成一间房屋。原告认为,双方共建的房屋自身存在承重隐患,有待加固和整改,而被告在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添附建筑物,增加房屋承重,影响整栋房屋的安全性,为了保障整栋房屋住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限期拆除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三路XXX号802室对面添附的两面砖墙。原告周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2008年4月20日周林与贾继存签订的合伙投资建房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2011年2月27日周林与贾继存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营沱三路协议合伙修建房屋的事实,以及房屋修建完工后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分配,贾继存分配房屋第八层的包括802室,包括802对面的框架楼。证据二:2015年5月8日庄友清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其所分配的802室对面增修两面砖墙的事实。证据三:照片2张。证实双方修建房屋的现状以及被告在802室对面增修两面砖墙的事实。证据四:州正宇司鉴(2012)工鉴字第BD148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三路XXX号房屋转换层梁刚度、承载力不满足荷载的安全要求,结构不安全、房屋应加固,整改后使用;同时也证实在现有房屋的情况下即未经整改的情况下双方均不得对该栋房屋进行添附、增修建筑物的事实。证据五:证据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原件均在(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371号卷宗中。经庭审质证,被告贾继存对上述证据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贾继存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林提交的证据,被告贾继存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应予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周林与被告贾继存签订合伙投资建房协议。约定房屋共同投资、共同受益、平均分配。2011年2月27日在见证人田广荣的见证下,原、被告对共同投资修建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路XXX号的房屋予以分配,双方签订房屋分配协议。约定:1、贾继存(甲方)拥有东边1号门面、附1层、202、302、602、701、802共7套房屋所有权;2、周林(乙方)拥有东边2、3号门面、101、502、601、702、902共7套房屋所有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共建的房屋上部主体结构安全进行勘验检测,以确定其目前结构安全性。同年5月18日,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州正宇司鉴(2012)工鉴字第BD148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认为:周林、贾继存共同修建的位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三路XXX号商住楼工程实际修建现状为4层钢筋混凝土框架+7层砖混结构房屋,通过对该工程主体结构构件几何尺寸、混凝土构件外观质量检查、房屋全高垂直度检测、梁板柱尺寸及配筋、混凝土强度和碳化深度进行检测,并根据《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01(2006年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和《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03-2002对主体结构构件承载力复核验算及结构构造分析,其结论为:周林、贾继存商住楼房屋2层以下框架结构构造合理,质量满足现行设计规范的安全要求。按实际结构做法计算,该房屋转换层(2层)梁刚度、承载力不满足使用荷载的安全要求,结构不安全,房屋应加固、整改后使用。修复建议:1、建议2层以上按全框架结构重新设计、施工改造,或减少屋面以下4层使用(具体做法应委托相关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以保证房屋整体承载力安全;2、由于该工程属未按正常建设程序建成的房屋,没有经正规设计、施工和监理,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储备相对较低,且建设质量不满足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故建议在极端气候条件(包括暴雨、大风、大雪)等异常环境时应注意观察;3、由于该房屋建成时间较短,地基、基础施工质量不明,建议在2年内加强对地基、基础变形的观察,有局部异常裂缝、房屋局部变形等现象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4、业主严格按设计的年限、功能、荷载使用,使用过程中应注意正常排水和环境安全,注意对房屋构件的安全观察,一般每5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查。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贾继存在原、被告共建的房屋第七层天平上即被告分得的802室对面的框架上用红砖围砌成一间房屋,后用水泥进行了初粉。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限期拆除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三路XXX号802室对面添附的两面砖墙。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建房,双方形成了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共建的房屋上部主体结构安全进行勘验检测,以确定其目前结构安全性。同年5月18日,恩施州正宇房屋安全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州正宇司鉴(2012)工鉴字第BD148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周林、贾继存商住楼房屋2层以下框架结构构造合理,质量满足现行设计规范的安全要求。按实际结构做法计算,该房屋转换层(2层)梁刚度、承载力不满足使用荷载的安全要求,结构不安全,房屋应加固、整改后使用。并提出了修复建议。而被告贾继存却在2014年2月至5月间,在原、被告共建的房屋第七层天平上即被告分得的802室旁的框架上用红砖围砌成一间房屋,后用水泥进行了初粉。影响了整栋房屋的安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三路XXX号802室对面添附的两面砖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继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在巴东县信陵镇营沱三路XXX号802室旁框架上添附的两面砖墙,保障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贾继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