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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沙文瑞诉被告杨刚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文瑞,杨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沙文瑞,男。委托代理人沙玉伟。被告杨刚,男。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沙后所镇南门外村于2014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其中有30亩的一块地,当今年春天时我翻地下肥时,被告多次阻止,由于已错过春种时机3个月,被告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6840元。其中有翻3次地钱3900元,还有化肥钱、花生种、人工费等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南门外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48亩,其中有30亩的一块地(四至,东至刘庆才,西至杨刚地界,南至四队园田地,北至102国道),当原告春天翻地下肥时,被告多次阻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的承包地现场照片、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沙民初字第00989号判决书载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南门外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所诉的土地经营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840元,因原告同意自己负担1次翻地费用13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翻地费用为2次的翻地费用2600元,被告辩称村委会负担1次的负担费用,但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所诉的5袋化肥已施到地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袋化肥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花生种740斤,每斤7元,由于原告对此项诉求不申请评估,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购买花生种的收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雇佣拖拉机、人工的价格,符合当前劳务市场的价格,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人工费640元、拖拉机费用2900元、运肥车600元、翻地费用2600元,共计6740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44元,原告负担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静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