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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绍安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绍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146号罪犯陈绍安,男,1983年4月5日出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墨江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了(2012)思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绍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共同附带民事赔偿251221.65元。被告人陈绍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普中刑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4日,罪犯陈绍安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陈绍安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12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绍安减刑7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146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陈绍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绍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绍安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陈绍安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陈绍安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绍安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共同附带民事赔偿251221.65元,罪犯陈绍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云南省墨江县坝溜乡老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绍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陈绍安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陈绍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绍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