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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汇旺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木根、黄火英、雷朝霞、袁旭、陶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汇旺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县。法定代表人:陈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波,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木根,男,1948年10月4日生,汉族,系袁训良父亲,住安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火英,女,1949年8月18日生,汉族,系袁训良母亲,住安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朝霞,女,1973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袁训良妻子,住安义县龙津镇曹操山**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7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旭,男,1995年2月5日生,汉族,系袁训良儿子,住安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飞龙,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新建县。上诉人江西汇旺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旺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木根、黄火英、雷朝霞、袁旭、陶飞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03分许,死者袁训良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脚刹失效的无号牌“绿源”三轮电动车违反规定搭载范厚武(乘坐在驾驶坐上),在新建县长堎镇解放路迎宾桥南侧30米一岔路口内由北向西行转弯下陡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过快,致三轮电动车向左侧翻后,车上人员摔出三轮电动车在路面上向前滑行的过程中,遇相对方向陶飞龙驾驶汇旺厨业公司所有的未按规定年检的赣A1L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左转弯上坡时未确保安全,发现险情不及时,导致袁训良、范厚武两人与赣A1L1**号车发生碰擦、挤压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范厚武受轻微伤,袁训良多处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江西景胜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为陶飞龙未检测出乙醇成份、范厚武未检测出乙醇成份、袁训良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60.15mg/100ml;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豫章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分别鉴定为“绿源”无牌三轮电动车,整车制动装置及转向装置装配性能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为赣A1L1**中型普通客车与“绿源”无牌三轮电动车碰撞不相符,但不排除“绿源”电动车车上人员与赣A1L1**车有接触;赣A1L1**车转向装置装配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江西景胜司法鉴定中心尸检为死者左侧颞部可见范围约3CM×5CM的头皮挫裂伤,可触及骨擦感,右侧外耳内缘骨折,右耳后侧擦挫伤,双腿牛仔裤内侧大面积灰尘痕,左膝关节牛仔裤上见约2CM×2CM的破擦痕,左侧第二、三、四、五肋骨折,右侧第四肋软骨骨折,左肘关节处约1.5CM擦挫伤,左髋关节外侧约4.5CM擦挫伤,左侧睾丸约3CM擦挫伤,左右膝关节下及右足擦伤。以上复合型损伤符合运动中物体碰撞作用损伤特征,结论为死者袁训良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1月26日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死者袁训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陶飞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后汇旺厨业公司以赣A1L1**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陈印彩,陶飞龙系陈印彩聘用人员,要求追加陈印彩为本案原审被告,但汇旺厨业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提供证据。又查明,赣A1L1**号车是汇旺厨业公司所有,陶飞龙是该车的司机,属单位雇用人员,事故发生时为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该车未年检,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再查明:袁木根、黄火英系死者袁训良之父母、雷朝霞系死者袁训良之妻、袁旭系死者袁训良之子。死者袁训良系非农业户口,有父亲袁木根,1948年10月4日生,母亲黄火英,1949年8月18日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汇旺厨业公司、陶飞龙虽对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袁木根、黄火英系死者袁训良之父母、雷朝霞系死者袁训良之妻、袁旭系死者袁训良之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诉讼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事故认定死者袁训良负主要责任,陶飞龙负次要责任,且事故造成袁训良死亡,为了体现生命的价值,尊重人的生命价值,故由陶飞龙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陶飞龙是单位雇佣人员,属职务行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汇旺厨业公司承担,又因赣A1L1**号车辆未投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汇旺厨业公司作为赣A1L1**号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汇旺厨业公司作为赣A1L1**号车辆的所有人未投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由汇旺厨业公司承担40%的责任。对原审原告诉求的家属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必然产生,故法院依据有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3000元;对原审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死者袁训良负主要责任,依据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汇旺厨业公司在庭审后提出赣A1L1**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陈印彩,陶飞龙是陈印彩雇佣的,要求追加陈印彩为本案原审被告,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请和相关证据,导致法院无法认定,故法院认定陶飞龙为汇旺厨业公司的雇佣人员。据此,对原审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0年×21873元/年);丧葬费21791元(43586元÷12月/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9255元(15年×13851元/年÷3人);交通费及家属事故处理误工费等3000元,合计531506元,由汇旺厨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的421506元,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252903.60元(421506元×60%),汇旺厨业公司承担168602.40元(421506元×40%),合计汇旺厨业公司应承担278602.40元(110000元+16860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江西汇旺厨业有限公司赔付袁木根、黄火英、雷朝霞、袁旭的损失(死者袁训良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家属事故处理误工费)共计278602.40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袁木根、黄火英、雷朝霞、袁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袁木根、黄火英、雷朝霞、袁旭承担1221元,江西汇旺厨业有限公司承担5479元;保全费2320元,由江西汇旺厨业有限公司承担。汇旺厨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汇旺厨业公司提供的车辆、尸体、血液等六份鉴定报告足以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判决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原审判决汇旺厨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比例过重,对汇旺厨业公司明显不公。原审认定汇旺厨业公司与陶飞龙系雇佣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陶飞龙系汇旺厨业公司承包人陈印彩聘请,且汇旺厨业公司所有的赣A1L1**号车辆真正使用人系陈印彩,该赣A1L1**号车辆因陈印彩违章未及时处理致无法年检及购买保险,故陈印彩为本案原审必要共同被告,原审却以汇旺厨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未予追加陈印彩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对责任比例、赔偿金额的判决于汇旺厨业公司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汇旺厨业公司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袁木根、黄火英、雷朝霞、袁旭针对汇旺厨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都清楚证明袁训良死于汇旺厨业公司车轮下。袁训良死亡原因系被赣A1L1**号车辆碾压,醉酒、车速过快等原因都不至于致袁训良死亡。袁训良持有A1驾驶证,熟悉交通法规,可以开所有车型。汇旺厨业公司的赣A1L1**号车辆未年检亦未投保保险,汇旺厨业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汇旺厨业公司与陶飞龙的关系,其不清楚。对于责任比例,其认为原审判决汇旺厨业公司责任过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飞龙针对汇旺厨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汇旺厨业公司的上诉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袁训良事故发生前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辖新建县支公司工作,因本案事故,袁木根、黄火英、雷朝霞、袁旭已获工伤赔偿款560000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7022元、抚恤金3878元。本案事故中,袁训良与赣A1L1**号车辆有触碰。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复函、交警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2、汇旺厨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若汇旺厨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本案损失及赔偿比例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问题,袁训良与赣A1L1**号车辆有触碰,且赣A1L1**号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新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A1L1**号车辆驾驶人陶飞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袁训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关于汇旺厨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汇旺厨业公司称该公司承包人系陈印彩,汇旺厨业公司将赣A1L1**号车辆给陈印彩使用,应追加陈印彩为原审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赣A1L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汇旺厨业公司,即使陈印彩与汇旺厨业公司系承包关系,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陈印彩雇请的陶飞龙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审原告损失,汇旺厨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损失531506元,于法有据,但丧葬费在工伤赔偿中已获赔偿款17022元,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审原告损失为514484元。关于赔偿比例,本案事故中双方车辆均属机动车范畴(袁训良所驾电动车为加装机动车),袁训良过错明显,负事故主要责任,陶飞龙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陶飞龙对原审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汇旺厨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调整。鉴于赣A1L1**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原告损失514484元由汇旺厨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404484元由汇旺厨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1345.20元,合计汇旺厨业公司应赔偿231345.20元。另根据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原审案号应为(2014)新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审判决书将案号写成(2014)新民一初字第339号,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江西汇旺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木根、黄火英、雷朝霞、袁旭2313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袁木根、黄火英、雷朝霞、袁旭预交),由袁木根、黄火英、雷朝霞、袁旭共同负担3212元,江西汇旺厨业有限公司负担5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9元(由江西汇旺厨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西汇旺厨业有限公司负担5309元,袁木根、黄火英、雷朝霞、袁旭共同负担170元,该170元在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