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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鹏春雪水暖器材商店与李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鹏春雪水暖器材商店,李胜,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646号原告北京市鹏春雪水暖器材商店,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负责人孙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书湖,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中街118号。法定代表人蔺洪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鹏春雪水暖器材商店(以下简称鹏春雪商店)与被告李胜、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鹏春雪商店的委托代理人雷书湖,被告李胜(兼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春雪商店诉称:李胜长期从事建筑承包工作。自2010年9月起,原告陆续为李胜承建的工程进行水暖工程施工及提供水暖配件。截至2015年1月,李胜已拖欠工程款、材料费共计83328.16元。原告长期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83328.16元、违约金866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地点小堡东区艺术中心;室内地热辐射采暖的施工安装按建筑面积每平米价格三十二元,面积约5000平方米;签订合同后应付定金工程款30%,材料进场后应付工程款40%,尾款30%于打压结束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合同生效后,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给受损方。2010年12月16日,被告华威公司的员工贾长全签订确认单,确认地暖实际面积为4680平方米。被告已给付工程款9万元。另查,原告提供刘文华签字的20443.26元的欠条一张及共计3124.9元的销售单,原告称上述工程款均系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但与《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并非同一工程。上述事实,有《施工安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安装合同》,且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的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施工安装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当给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条的欠款及销售单的钱款的诉讼请求,因与《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的并非同一工程,本案不宜一并解决,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鹏春雪水暖器材商店工程款五万九千七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鹏春雪水暖器材商店违约金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鹏春雪水暖器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市鹏春雪水暖器材商店负担三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金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