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商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东、崔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东,崔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商初字第0071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龙政,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东,男,汉族。被告崔萍,女,汉族。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东、崔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东、崔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崔东因转贷向我公司贷款2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由被告崔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月利率12.0942‰,逾期加息50%。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东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崔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东、崔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后的金融机构。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崔东、崔萍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崔东向原告借款贰万玖仟元,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0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月利率12.0942‰;保证人崔萍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贷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崔东作为借款人,被告崔萍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崔东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后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4年5月19日各向被告崔东、被告崔萍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崔东、被告崔萍分别签字。此后,原告追要借款未果遂涉诉。另查明,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东、崔萍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崔东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崔萍自愿为被告崔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崔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东追偿。被告崔东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相应数额应予扣减。被告崔东、崔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0942‰计算,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141‰计算),并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崔萍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崔东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崔东、崔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云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