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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章满与���福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如,胡章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明,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章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燕,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福如与被上诉人胡章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章满、刘福如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刘福如向胡章满借款现金8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章满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注:儿女结亲借条作废。借款人:刘福如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2日晚,刘福如带着其小女儿与胡章满妻子钱玉梅见面,告知钱玉梅其女儿已有对象,不宜再相亲,钱玉梅要求刘福如偿还借款。同日22时16分,刘福如向金斗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8月3日,胡章满夫妻两人设局敲诈勒索刘福如,要求其写一张八万元的借条。金斗派出所将该案件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至今未定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是刘福如向胡章满借得8万元现金是否属实。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刘福如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金斗派出所的处理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刘福如就本案纠纷在2014年8月22日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金斗派出所立为行政案件而非刑事案件进行调查,且公安机关经过调查未发现刘福如的报案有充分证据,无法对本案定案处理,至法庭辩论结束仍无结果,其处理时间超出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一般期限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宜中止审理,而应当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查明事实予以裁判。二、关于刘福如是否向胡章满借款8万元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笔录,胡章满有直接证据“借条”证明案件事实,且提出一系列证据予以佐证,解释和回答了刘福如提出的各种质疑,能够形成比较合理的证据链,胡章满主张的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刘福如向胡章满借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刘福如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公安部门调查后仍无法确认其报警事由,且其对直接证据“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完全不合常理,无法形成合理的证据链证明主张,故刘福如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刘福如自愿向胡章满借款并出具借条,胡章满依约向其交付现金8万元,胡章满、刘福如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福如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胡章满催告还款后,刘福如拒绝清偿债务系违约行为,刘福如应当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胡章满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胡章满��求刘福如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刘福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胡章满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刘福如负担。上诉人刘福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17日,刘福如向胡章满借款现金8万元,并出具借条”,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楚��1、认定的内容模棱两可:2014年7月17日借钱并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的落款时间却是2014年7月18日。2、在借款时间上,被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与客观证据互相矛盾。①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代理人庭审中陈述,上诉人在2014年7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到被上诉人家里要求借款8万元,并书写借条,用塑料袋装着现金离开,并信誓旦旦的说有录像可以证明。遭到否认后,随后又反口说借款时间应该是在7月18日到20日三天之内。通过当庭向被上诉人电话确认后,被上诉人代理人又陈述说是在7月19日借的款,借条是在借款后一两天内书写的借条。前后陈述反反复复、闪烁其词、矛盾重重。相反,上诉人提供的个人通话记录显示:上诉人7月18日的通话记录在珠海、江门发生,7月19日的通话记录在珠海发生,根本就没有去过中山,这与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是矛盾的。同时,如果被上诉人是7月19日借款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时间为7月18日,这明显与一手借钱一手签借条的民间习惯不符。②第二次开庭前段:被上诉人及其妻子钱玉梅的询问笔录,更加证实被上诉人在7月18日借款这一事实是子虚乌有。被上诉人2014年8月23日询问笔录陈述:自己在2014年7月18日18时许,在自己家里向上诉人出借8万元,并且妻子钱玉梅也在场并知道此事。然而钱玉梅的询问笔录陈述:2014年8月3日18时许,钱玉梅带着上诉人到家里,与被上诉人一起借给上诉人3000元钱。后上诉人在8月5日归还了3000元。并明确否认刘福如写下欠8万元借条一事。二人的笔录互相矛盾,足以证实8万元的借款并未发生。同时,上诉人7月18日的通话记录的发生地显示,上诉人当天17点前在江门、18点30分后一直在珠海,这与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也及其矛盾。③第二次开庭后段:又一次变卦,虚假陈述2014年7月17日借款,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该事实。在7月19日借款、7月18日借款均被上诉人有力的否定之后,被上诉人又说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17日。如果是2014年7月17日借款,那么,第一、这与借条上的“2014年7月18日”互相矛盾,第二、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上诉人在2014年7月17日的全部通话均在珠海发生,这与去中山拿钱是矛盾的,第三、在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在此之前的上一次通话是在7月13日。在没有任何预约的情况之下,上诉人直接去被上诉人家里借钱,完全有悖于生活常理,第四、被上诉人陈述说上诉人没带电话,在家里充电,但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时间段内,一直有通话记录,这也是矛盾的。2、在资金来源问题上,被上诉人的说辞亦不可信。①被上诉人单脚截肢,已经没有工作,被上诉人的妻子钱玉梅也没有工作,根本没有收入。②被上诉人因患病,每月要消耗大量的医药费,被上诉人陈述可以报销90%,但是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③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记账单,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有9.3万元的空闲资金。综上,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8万元,并出具借条”,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楚,必须予以纠正。二、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款项支付与否的事实直接关系到借款合同生效与否。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本不能证实其向上诉人支付过8万元借款,因此,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实践行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成立,原判决认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章满答辩称,一、8万元借款已足额交付上诉人。一审第三次庭审陈述时,上诉人脱口而出说:“7月17日他(胡章满)借钱给我的时候……”。当时全场一片哗然,随后上诉人改口否认事实。二、借款事实方面:1、借条落款时间有误,虽然给了上诉人借题发挥、百般抵赖的机会,却不能凭此否认借款的真实性。2、上诉人起诉时未能准确回忆借款时间,所以起诉状仅陈述为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家中借款人民币8万元。3、被上诉人久病在家,长期接受透析,回忆时间难免困难,但其陈述的借款时间点均为借条所示日期的前后一天,尚在合理范围内。4、被上诉人本人两次陈述时间,第一次是一审开庭过程中法官打电话给原告本人询问,原告回复“7月19日借的款给被告,我一般是周二或者周五去做的透析,我是做完透析回来后借款给的被告”。第二次是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我方补充举证3《账务查询单》时陈述:“7月17日及19日这两天都有去做透析”。意思是当时胡章满确认借款时间是7月17日,此时上诉人并未补充提交其7月18日的通话记录。经查阅通话记录,确实是在7月17日晚上约7-8点时段,没有任何通话记录。推翻上诉人所说的7月17日在珠海不在中山的说法。三、资金来源方面。被上诉人虽经济方面并不富裕,但确实存有可供借款的金额的款项。2011年出租车下线时,全兴公司退还出租车押金8万,补偿3千元。其中的73000元,通过现金支票的方式在华润银行领取。余下1万,待交通违章处理后结算归还。2013年左右,被上诉人因身体原因停止工作,并把车辆变卖得款12000���。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本显示,2013年10月-2014年7月之间,每月的现金流水收入总金额1万左右,在此期间已经超过10万元。胡章满与钱玉梅两人的询问笔录,均否认对上诉人进行暴力、胁迫、恐吓的行为。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处理本案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福如是否向胡章满借款8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胡章满主张上诉人刘福如向其借款8万元,其提供的直接证据“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胡章满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注:儿女结亲借条作废。借款人刘福如2014、7、18号”。胡章满在一审庭审陈述,2014年6月份,刘福如以其处了一女友需装修房子为由向我借钱,我当时没答应。后来在7月17日晚上,刘福如来到我家,提出让他的小女儿与我的儿子相亲为由提出借款八万元,我给了刘福如8万元现金,并由刘福如亲自写了上述借条。胡章满对于出借8万元给刘福如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刘福如上诉否认借款事实,并提出是胡章满于2014年8月3日用刀逼迫其写的借条。其已于2014年8月22日报警。从双方所举证据来看,胡章满所举的借条为直接证据,该条内容表述完整,字体工整,书写流畅。且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胡章满已向法庭明确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落款日期误写为2014年7月18日。其对借款事由的陈述符合常理。而上诉人刘福如上诉否认借款事实,经查,胡章满于2014年5月已经作了截肢手术,平时是坐轮椅的,一个身体健全的人被一个坐着轮椅的人用刀逼迫书写内容表述完整,字迹工整,书写流畅的借条,在案发的一个多月的2014年8月22日才报警,明显不合常理。关于本案资金来源,上诉人刘福如提出胡章满的说辞不可信。经查,一审阶段,胡章满提交了珠海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记账本,并陈述其资金来源有出租车押金和变卖车辆款,而刘福如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上诉人刘福如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胡章满主张借款8万元给刘福如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刘福如向胡章满返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福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福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唐龙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敏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