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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佟某某、窦某某销售假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佟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2年9月21日,因盗窃被阜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4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被告人佟某某,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月6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峰、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窦某某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卖家,以每盒(瓶)1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外地购买标示由“西藏神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名为“藏羚骨肽”的药品,卖方以物流的方式将药品“藏羚骨肽”托运到阜新,窦某某在收到药品后将钱交给货站。之后窦某某多次在细河区、阜蒙县等地以每盒15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该地药房销售此药,共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在此期间,在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电工街15号(后搬迁至阜新市细河区莱茵小镇14号楼),经营顺康大药房的被告人佟某某以每盒(瓶)15元的价格,从窦某某手里先后购进50盒(瓶)“藏羚骨肽”药品,后将所有“藏羚骨肽”药品全部卖出。该“藏羚骨肽”药品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其检验结果为:本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29检验上述项目,检出盐酸苯乙双胍和格列脲。后经拉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西藏神旺科技有限公司”为无标示企业。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该“藏羚骨肽”为假药。指控被告人窦某某、佟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食品咨询意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王某甲病历、检验报告、认定意见、药品真伪复函、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销售假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因此,应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窦某某以每盒(瓶)10元人民币的价格多次从外地购买标示由“西藏神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名为“藏羚骨肽”的药品,并以每盒(瓶)15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其中出售给经营顺康大药房的被告人佟某某共计50盒(瓶)。佟某某将所购进的“藏羚骨肽”全部卖出。该“藏羚骨肽”药品经辽宁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批号为130308的药品检验结果为:本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29检验上述项目,检出盐酸苯乙双胍和格列脲。批号为130909的药品检验结果为:本品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25检验上述项目,检出氨基比林、双氯芬酸钠、吲哚美辛、吡罗昔康。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该“藏羚骨肽”为假药。后经拉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西藏神旺科技有限公司”为无标示企业。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月6日9时30分许,在佟某某家中将佟某某抓获;于2014年2月24日11时20分,在阜新市海州区文新苑1号楼楼外将窦某某抓获,并将在窦某某家中搜查出的“藏羚骨肽”79盒(其中白色瓶装6盒、红色盒装73盒)及伪造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咨询意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等药品相关手续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证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因手腕疼在阜新市细河区莱茵小镇14号楼一楼的顺康大药房买了一种盒装的药,以前吃这种药后手腕就不疼了,后来接着吃这种药就昏迷了。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晚上,其丈夫王某甲因手腕发肿疼痛在阜新市细河区莱茵小镇14号楼的顺康大药房花25元钱买了一瓶藏羚骨肽的药,服用三天后于8月10日17时许,其家孩子回家时发现王某甲趴在客厅里、胳膊都肿了,头上都是大包,客厅里都是他的呕吐物并且都是药味,已经昏迷不醒了。其回到家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王某甲送到了阜新矿总院进行抢救。经医生检查王某甲除了血糖低以外没有发现有其他毛病,没有查出是什么原因导致的昏迷,转到沈阳医大附属医院检查也未查出引起昏迷的原因。但阜新矿总院的医生告诉其矿总院接连有几例与王某甲类似的病人也是吃了“藏羚骨肽”这种药。其到药监局举报,经药监局鉴定此药为假药,因此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张淑芬的女儿,其母亲患有风湿性骨刺,走路时腿疼。其在2012年冬天的时候,在位于阜新市细河区电工街的顺康大药房买了两盒“藏羚骨肽”给其母亲服用。2013年这个药房搬迁至细河区莱茵小镇14号楼,其一直给母亲买这种药吃。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弟弟高贵富给其打电话称其母亲昏迷不醒了,眼睛发直挺吓人的,高贵富找来医生给张淑芬打了一针。第二天早上7时30左右,张淑芬到阜新市矿总院住院治疗,医生告诉其张淑芬是由于药物所致的低血糖。后来经药监局鉴定,“藏羚骨肽”这种药是假药,其就来报案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窦某某妻子,从2009年开始窦某某用电话联系“藏羚骨肽”厂家,然后从厂家代理点进药,用物流方式将药品运到阜新市。窦某某将进来的这些“藏羚骨肽”卖到各个药店和个人。“藏羚骨肽”是“西藏神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其见过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窦某某做这种药的代理商没有相关手续。窦某某将“藏羚骨肽”卖到过细河区莱茵小镇一家叫顺康大药房的药店。6、被告人窦某某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开始销售“藏羚骨肽”这种药,其打电话联系厂家,从药厂的代理商那进药,代理商用物流的方式运到阜新,取药时其将药款付给货站。随药运过来的还有药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等,其没有核实这些手续真假,其本人也不具有相关部门经销药品的许可。其将收到的“藏羚骨肽”这种药卖到各个药房和个人,这种药进价每盒10元,其以每盒15元的价格卖到过细河区电工街北顺康大药房。顺康大药房搬迁至细河区莱茵小镇后,其也去这个药房卖过这种药。药品的包装上写的生产厂家是“西藏神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手里有这个厂家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但没有代理这种药的相关手续。现在进的这种药与先前进的药在包装上有所区别,但药的成份都是一样的。7、被告人佟某某供述,证实其是顺康大药房负责人,从窦某某那以每盒15元的价格购买过“藏羚骨肽”这种药50盒,以每盒25元的价格出售。其只从窦某某处看到过这种药厂家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厂家是“西藏神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没有核实这些手续真假。8、辨认笔录,证实佟某某辨认出向其卖药的窦某某。9、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依法搜出并扣押“藏羚骨肽”79盒(其中白色瓶装6盒、红色盒装73盒)、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咨询意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等药品相关手续的情况。10、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证实从“藏羚骨肽”批号130909中检出氨基比林、双氯芬酸钠、吲哚美辛、吡罗昔康;批号130308中检出盐酸苯乙双胍和格列本脲。11、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意见,证实西藏神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藏羚骨肽”产品为假药情况。12、拉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真伪复函,证实辖区内无“西藏神旺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情况说明,证实在窦某某家搜查出的药品相关手续均系伪造;搜查出的瓶装“藏羚骨肽”与盒装的“藏羚骨肽”为窦某某从同一渠道购进的情况。王某甲病历及相关检验证明,证实王某甲住院检查情况。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窦某某、佟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窦某某曾被劳动教养情况。1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窦某某、佟某某系被抓捕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佟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某被查获的假药79盒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佟某某销售假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窦某某、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娟娟审 判 员  单博成人民陪审员  解天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奎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