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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婷与李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婷,李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王松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金婷。委托代理人:柯飞权。被告:李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为宽。委托代理人:李洁。委托代理人:周智杰。被告:王松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代表人:何文斌。委托代理人:徐美亚。原告金婷与被告李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王松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王松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同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王松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7日,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金婷的委托代理人柯飞权、被告李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周智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婷诉称:2014年10月23日12时18分许,被告李杰驾驶浙J×××××号轿车,行驶至玉环县坎门街道渝汇沙场前路段时,转弯时未减速,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碰撞对向原告骑的电动车,致原告电动车碰撞被告王松叶驾驶的浙J×××××号轿车,致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2014年11月4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王松叶无责任。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李杰赔偿原告医疗费17432.70元、辅助器材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026元、误工费14640元、营养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630元、交通费245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46483.70元,被告李杰已支付23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23493.70元;二、判令被告王松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三、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新标准每天133元计算,即误工费14640元变更为15960元,护理费4026元变更为4393元。被告李杰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以及护理费12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均存在异议。被告王松叶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松叶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故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李杰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王松叶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杰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另加护理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户籍函、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432.70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所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扣减其中伙食费114元后为17318.7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200元,对此,被告李杰、中华联合保险公均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起诉时主张14640元(120天×122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4个月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可以按每天133元的新标准计算误工费后,原告当庭变更误工费为120天×133元/天=1596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最多认可11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经过司法评定4个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960元。(3)关于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原告起诉时主张40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天×122元/天+出院后护理费54天×61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可以按每天133元的新标准计算护理费后,原告当庭变更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天×133元/天=798元,出院后护理费为54天×66元/天=3564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362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6天×30元/天)。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455元。提供了若干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腿部受伤后,无法坐公交车,即包车去温州治疗以及多次门诊等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李杰、阳光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腿部受伤后,前往温州治疗,以及出院后门诊复查三次、入院时需包车以及处理交通事故和司法鉴定等均需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凭。被告李杰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不同意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可以认定,该鉴定费与本案赔偿项目具有关联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营养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被告李杰、阳光保险公司共同认为,对护理期限1个月无异议,原告请求金额过高,酌情赔偿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经过司法评定1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建议确定营养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辅助器具费(拐杖费)原告主张13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使用拐杖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但因原告腿部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确需要使用拐杖的实情,考虑其请求金额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财产损失费(手机维修费和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5630元。提供了收款收据二份,以证明手机维修费和电动车损失费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手机维修费650元和电动车损失费2380元,合计303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分析与认定,上述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43680.7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杰驾驶机动车碰撞对向原告骑的电动车,致原告电动车碰撞被告王松叶驾驶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王松叶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在上述已作出分析与认定,共计人民币43680.70元,被告李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杰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松叶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婷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318.7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拐杖费)、财产损失费3030元(手机维修费和电动车维修费),合计人民币43680.70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235.50元(其中交强险30206.80元,商业险7028.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婷3245.2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45.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由被告李杰赔偿3200元,因被告李杰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312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只需直接支付原告金婷赔偿款计人民币17315.50元,支付被告李杰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992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15]三、驳回原告金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