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未执行),2015年2月2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扎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妍、李清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1日20时30分,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蒙E2×××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扎兰屯市桥南宾馆附近路段时,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44mg/100ml。扎兰屯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被告人侯某某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4年4月22日侯某某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作为刑事拘留在逃人员网上通缉。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侯某某共被羁押24天。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2013)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侯某某驾驶人档案查询信息、鉴定意见、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2013)扎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侯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侯某某判处实体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侯某某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侯某某提出原判判处实体刑属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情节。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勇审 判 员 朱书平代理审判员 包慧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利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