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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巩贵宏、吕来存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巩贵宏,吕来存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泽,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静乐县汾河律师事务所*楼。被告巩贵宏,男,汉族,静乐县人,农民。被告吕来存,男,汉族,静乐县人,农民。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巩贵宏、吕来存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泽,被告吕来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贵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巩贵宏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吕来存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3.6%(含违约金1.6%),如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日罚息为10%,由于巩贵宏无力按时还贷,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展期,与原告办理了展期手续。被告吕来存作为担保人,继续为巩贵宏作担保。2014年8月16日展期期限届至,被告巩贵宏至今仍未付原告借款本息。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巩贵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55560元和逾期罚息。2、由被告吕来存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吕来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担保人,借款人是巩贵宏,应先由巩贵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巩贵宏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巩贵宏作为借款人,被告吕来存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巩贵宏,被告吕来存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月利率3.6%(其中违约金1.6%),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日罚息10%。合同订立后,原告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3万元贷款提供给被告巩贵宏。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了展期合同,展期一个月,至2014年8月16日至。展期届满后,被告巩贵宏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吕来存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据、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巩贵宏、吕来存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3万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的规定可知,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上限的监管,不类同于金融机构,仅以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为限,现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吕来存称支付过两次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结息单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贵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吕来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6元,被告巩贵宏、吕来存负担6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英审 判 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