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长安与霍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安,霍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吴长安,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霍崇秀,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吴长安诉被告霍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崇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吴长安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郭治新、胡立允证人证言,均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郭治新、胡立允证人证言,均证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应认定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享有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欠原告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长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樊心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