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公民身份证号×××9715。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吸食冰毒、饮酒后持一把菜刀来到被害人张某能租住的东莞市谢岗镇市场街80号401房,将张某能左手手臂砍伤,随后向某逃离现场。次日3时许,民警在谢岗镇天连锁公寓将向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能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能的陈述,谢某恩、袁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饮酒、吸毒后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