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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行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与冯义春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冯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法行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学,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牟文波,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冯义春,临朐县寺头镇丹崮村280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8日以被执行人冯义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寺头镇丹崮村集体土地210平方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一般农地区)建住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临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勘测图、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督促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临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冯义春,被执行人冯义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复议、不起诉。2014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冯义春送达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冯义春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冯义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经催告后,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4)第3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冯义春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临朐县寺头镇人民政府牵头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临朐县寺头镇人民政府、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德华审判员  秦宝峰审判员  常方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