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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秀欣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业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欣,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业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376号原告:杨秀欣。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业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欣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业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欣、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业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欣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在被告处购买桂花祥精品礼品麻花5盒,共计人民币225元。此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9日,保质期为100天,为过期产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250元,并对所购买的商品退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业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辩称,被告所销售的食品并未超过保质期,原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杨秀欣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业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处购买了5盒桂花祥精品礼品麻花,共计人民币225元。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4日,保质期为100天。原告以被告出售过期食品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商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业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保证食品安全,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业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主张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业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秀欣货款人民币225元;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业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秀欣赔偿金人民币2250元;三、原告杨秀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业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桂花祥精品礼品麻花5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业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年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