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向归明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归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88号罪犯向归明,男,1983年8月6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辰溪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了(2012)普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向归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向归明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73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6日,罪犯向归明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向归明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8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归明减刑10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88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向归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向归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归明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向归明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向归明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向归明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际履行10000元。(2014年8月18日减刑裁定中已从宽3个月)。本院认为,罪犯向归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向归明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罪犯向归明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归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