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日开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聚盈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与中国新越世纪能源有限公司、程刚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日开商初字第236号原告:聚盈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法定代表人:胡宏磊,经理。被告:中国新越世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法定代表人:程刚,总经理。被告:程刚,居民。被告:刘建波,居民。被告:莱芜市鑫元气体厂,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里新镇。法定代表人:倪永钢,厂长。本院受理原告聚盈国际贸易(香港)有限公司(简称聚盈国际)诉被告中国新越世纪能源有限公司(简称世纪能源)、程刚、刘建波、莱芜市鑫元气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新越世纪能源有限公司、程刚、刘建波、莱芜市鑫元气体厂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争议方式约定为仲裁,且上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故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聚盈国际以世纪能源、程刚、刘建波、莱芜市鑫元气体厂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提供被告程刚住所地为日照市北京路277号万基国际贸易001号2单元703室,我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在原告聚盈国际与被告世纪能源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中,双方约定“仲裁: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伊朗和中国商会解决,费用由败方付费。”。另查明,被告程刚经常居住地为日照市教授花园三期036幢02单元402号,属于日照市东港区辖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委员会,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根据合同纠纷来确定案件管辖权。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被告程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211号6号楼2单元202室,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日照市教授花园三期036幢02单元402号,属于日照市东港区辖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仲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