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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邹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区德龙、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未深入了解便开始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生育大儿子江某甲,后双方于1994年8月7日到云城镇人民政府补办领取结婚证,并于1995年生育二儿子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夫妻之间矛盾进一步激。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两个儿子均已成年,至于家庭共同财产,由于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母的财产,无权享有,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为此,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被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结婚;3、出生证,证明原告、被告生育小孩情况。当庭补充提交证据4、借据两份,证明债务,要求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5、江弟子结婚费用清单,证实儿子结婚摆酒所花费的总支出,要求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被告答辩称,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对妻子不负责任,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还经常以各种无端理由与被告争吵,严重损害夫妻感情,被告也感到无法与原告相处,同意离婚。二、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1、粤W30***号雪佛兰小汽车,被告应分得该车价值的50%;2、原告父母江某丙、蓝某某拥有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上谭村41号房屋四层及所占国有用地,原告母亲于2000年去世,产生继承,而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依法继承该房屋及国有土地10%的产权,该继承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依法可拥有该房屋及国有土地5%的产权;3、原告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泰安村入口处开设一间石材加工厂,被告对该厂拥有50%的产权。三、自结婚后,家庭日常开支及孩子教育支出绝大部分均由被告承担,而原告却少有履行家庭义务,应由原告补偿6万元人民币给被告。同时,被告没有住房,上谭村41号房屋有四层,由被告一家及原告父亲一起居住,离婚后被告需要第三层居住,原告不得干扰和阻塞通道。四、原告婚后以开厂名义,多次向被告借款2.5万元,应予归还。综上,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支持被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拥有车牌号为粤W30***号雪佛兰小汽车一辆,被告应分得该车价值的50%;2、图片,证明原告父母拥有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上谭村41号房屋四层,原告母亲于2000年去世,产生继承。而原告父母共有四子女,原告依法继承该房屋10%,该继承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依法拥有该房屋5%的产权;3、录像光盘;4、图片,证据3-4证明原告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泰安村入口处开设一间石材加工厂,被告拥有该厂50%产权。于2015年8月6日补充以下证据:5、公证书;6、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7、受理测绘业务委托安排测绘通知书;8、办理买卖房屋契约公证书;9、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单;10、云府城市规划范围修改扩建工程申请表;11、发票,财政收入收款收据、房产证专用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型收费统一收据;12、关于云城镇综合厂等分别划拨基地给张建新等四户的批复、基建征用土地申请表、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竣工图;13、身份证,证据5-13证实原告父母江某丙、蓝某某拥有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上谭村41号房屋四层及房屋所占国有土地,原告母亲于2000年去世,产生继承;而原告父母共有四子女,原告依法继承该房屋及所占国有土地10%的产权,该继承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可依法拥有该房屋及所占土地5%的产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意见,对证据4没有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是原告自行书写,并非实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车是原告姐姐的;对证据2以及证据5-13,房屋是原告父亲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4,石材加工厂不是原告的,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石材加工厂是原告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4未提供原件,且债权人未主张,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5-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并非营业执照等证照,无法证实原告拥有该石材厂,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7日在原云浮市云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9月11日生育大儿子江某甲,于1995年8月26日生育小儿子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也确认夫妻已没法再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确认两个儿子江某甲、江某乙均已经成年并有独立经济来源。另查明,粤W30***雪佛兰牌小汽车登记在原告江某某名下,发证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车现价值1.3万元。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位于云浮市云城区上谭村41号楼房,该楼房产权属于原告父母江某丙、蓝某某所有。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母亲蓝某某于2000年去世,其母亲去世后,所有继承人均未对其母亲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则称通过继承原告母亲的遗产,其应当占有该房屋5%的产权。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原告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泰安村入口处开设一间石材加工厂,但没能提供营业执照等依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告称因做石材生意向陈铿、叶华新分别借款10万元,并提交了两份借据,被告称对债务不知情,对借据的真实性以及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也表示异议,称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原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多次口头向被告借款,共欠款2.5万元,对此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和被告邹某某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但婚后因缺乏沟通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被告邹某某也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儿子江某甲、江某乙,双方确认均已成年且有独立经济来源,本院确认本案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1、粤W30***雪佛兰牌小汽车登记在原告江某某名下,发证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该车辆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予以分割。原告称该车是其姐姐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该小汽车现价值1.3万元,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该小汽车归原告江某某所有为宜,原告补偿该车价值的一半6500元给被告。2、关于云浮市云城区上谭村41号楼房,被告认为原告通过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可以继承该楼房10%的产权,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应分值该楼房5%的产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本案原告确认其父亲还在生,原告父亲及原告兄弟姐妹等继承人对原告母亲去世后遗留的遗产至今仍未进行实际分割,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母亲的遗产已经进行了实际分割。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遗产实际分割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被告当庭又称该楼房实际是严秋莲出资建设,并且严秋莲当时口头赠与给原、被告夫妻所有的说法,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上谭村41号楼房是原告的父母向第三人购买所得,属于原告父母的财产。3、对于被告所主张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泰安村入口处一间石材加工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没能提供营业执照等依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交的图片、录像不具有确认经营权或所有权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因做石材生意向陈铿、叶华新分别借款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不确认上述两笔债务,原告也未能提供借据原件供法庭核对,债权人又未主张债权,对这两笔债务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在本案中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处理。5、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中没有夫妻共同债权需要处理。对于被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口头向其借款,共计2.5万元,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原告也不承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6万元的请求,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的依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在上谭村41号楼房第三层继续居住的请求。由于该楼房属于原告父母的财产,原告母亲的遗产份额又未实际分割,因此,该楼房并非全部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被告可通过与原告父亲及其他继承人共同协商等途径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儿子婚礼支出的50%,没有任何的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粤W30***雪佛兰牌小汽车归原告江某某所有,原告补偿该车价值的一半6500元给被告邹某某,该款限原告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被告邹某某;三、驳回原、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