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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福全与官志宝、李志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福全,官志宝,李志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魏福全,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现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许杰,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官志宝,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李志蓉,女,汉族,1977年5月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滨河路三段。法定代表人:吴志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勇,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该公司员工。原告魏福全与被告官志宝、李志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全及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官志宝、李志蓉、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驾驶的川TA40**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石棉县宰羊乡平阳村4组王院子向平阳村4组魏家坪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556KM+800M处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从石棉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官志宝驾驶的川TU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魏福全承担主要责任,官志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石棉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948.58元,出院时医嘱及建议为:全休2月;加强营养;……。被告官志宝驾驶的川TU60**��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志蓉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车川TU60**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官志宝从被告李志蓉处借用,被告官志宝有驾驶执照,借用时被告官志宝身体状态良好。原告因赔偿事宜同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948.58元,误工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2元,残疾赔偿金68266.8,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6317.3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主次责任承担,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官志宝辩称: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永安财保公司先行赔偿后超过部分愿承担责任。被告李志蓉辩称:川TU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财保公司赔偿,被告李志蓉垫付现金5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志蓉。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不属保险赔偿的费用,住院天数按120天计算,护理费960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计算、交通费愿承担200元、误工费5个月应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只能按伤残等级最高算应是487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原、被告各应承担的责任及事故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3、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医嘱全休2月,需要加强营养;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赔付比例14%,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到雅安鉴定支出的车费为202元;6、营业执照、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石棉县城务工和居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驾驶的川TA40**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石棉县宰羊乡平阳村4组王院子向平阳村4组魏家坪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556KM+800M处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从石棉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官志宝驾驶的川TU6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魏福全承担主要责任,官志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石棉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948.58元,出院时医嘱及建议为:全休2月;加强营养;……。2015年5月6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福全交通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被告官志宝驾驶的川TU6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志蓉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车川TU60**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官志宝从被告李志蓉处借用,被告官志宝有驾驶执照,借用时被告官志宝身体状态良好。原告因赔偿事宜同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5948.58元,误工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202元,残疾赔偿金68266.8(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0.14计算),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6317.38元,先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摊后由被告官志宝、李志蓉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官志宝、李志蓉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原告魏福全从2013年1月16日起在石棉县武装部4栋2单元8号居住,原告从2013年1月16日起在石棉县沙宣发艺店工作月工资2000元。再查明:原告魏福全住院期间,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李志蓉垫付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武装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均有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魏福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官志宝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官志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20%责任,车主被告李志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5948.58元,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认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扣除20%,但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需扣除20%的医疗费的依据,也未向法院申请对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医疗费确定为45948.58元;误工费,原告住院120天加全休2月共5月,按其收入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10000元;护理费为9600元各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住院120天每天10元共计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0天每天30元共计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魏福全在城镇居住、工作均达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十级伤残计算,为48762元;鉴定费、交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确定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为202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012.58元,扣除鉴定费700元后为119312.58元。被告官志宝驾驶的被告李志蓉所有川TU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是1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9312.58元,赔偿总额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全部承担,扣除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垫付现金10000元及被告李志蓉垫付现金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4312.58元。被告李志蓉垫付现金5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志蓉。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80%,被告官志宝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福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4312.5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志蓉垫付款5000元;三、被告官志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魏福全鉴定费700元的20%为140元,原告魏福全自行承担鉴定费700元的80%为560元;四、驳回原告魏福全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公司、官志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官志宝负担254元,原告魏福全预交的受理费254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官志宝支付给原告魏福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之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