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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翁春年等诉胡岚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甲。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乙。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丁。法定代理人胡丙(系翁丁之母),年籍详见前。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之杰,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越,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甲、胡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翁甲、胡乙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立、李君静,被上诉人胡丙与翁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之杰、应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翁A于2013年6月5日因脑干出血死亡,翁甲及胡乙系翁A之父母。胡丙系翁A之妻,两人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翁丁。本案当事人均称翁A生前未留遗嘱。原审法院另查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弄***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听潮南路房屋)于2007年4月取得产权登记,产权人为翁A与胡丙二人。双方当事人确认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0万元,且均要求对方取得房屋产权,己方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本市浦涛路***弄***号1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浦涛路房屋)于2009年8月取得产权登记,产权人为翁A与胡丙二人,双方当事人确认房屋市场价值为140万元,翁甲、胡乙要求胡丙、翁丁取得房屋产权,翁甲、胡乙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胡丙、翁丁要求与翁甲、胡乙共有房屋或由翁甲、胡乙取得房屋产权,胡丙、翁丁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本市昆阳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昆阳路房屋)于2009年4月取得产权登记,产权人为翁A、胡丙及翁丁三人。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含装修)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749.4万元。翁甲、胡乙认为若评估价值已包含装修残值则评估总价偏低,其要求由胡丙、翁丁取得该房屋产权,由胡丙、翁丁给付其房屋折价补偿款;胡丙、翁丁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二人主张或由其取得该房屋产权并按照12,221,356.95元的房屋总价值给付翁甲、胡乙折价补偿款,或由翁甲、胡乙取得房屋产权并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给付其房屋折价补偿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该房屋尚有二手楼住房贷款本金余额4,899,764.35元。胡丙、翁丁主张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房屋贷款系胡丙个人偿还,故翁甲、胡乙应承担该房屋自2013年6月5日(被继承人翁A死亡之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实还贷款数额的四分之一,翁甲、胡乙不予认可。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通知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到庭,评估人坚持评估意见并就评估事宜接受了当事人质询。本市潍坊西路***弄***号5801室房屋(以下简称潍坊西路房屋)于2011年1月取得产权登记,产权由翁A与胡丙二人各1/2按份共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544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均无异议且均要求取得房屋产权给付对方折价补偿款。截止到目前,该房屋上尚有4,999,900元的小微抵押贷款本金未清偿。当事人确认该小微抵押贷款系两年一周期发放,每月仅需偿还相关利息,每两年周期届满时以下一周期发放的贷款本金偿还上一周期的贷款本金。截止到原审庭审时,本案当事人均未在上述四套房屋中实际居住。本市四平路***弄***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四平路房屋)当事人均确认目前尚未取得产权登记,本市邯郸路***弄***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邯郸路房屋,住房配售单上记载地址为本市运光路***弄***号401室)当事人均确认系胡丙在与翁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当事人另确认翁丁随胡丙共同生活。胡丙名下有其与被继承人翁A婚后购买的沪D501**宝马汽车一辆、沪L886**奔驰汽车一辆,当事人确认沪D501**车辆含车牌价值为15万元,并同意车辆由胡丙取得,其他当事人取得折价补偿款。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L886**车辆(含车牌)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市场价值为83.57万元(其中包含车牌价值73,896元)。翁甲、胡乙对评估价值无异议,胡丙、翁丁认为评估价值中的裸车价值部分过高,同意翁甲、胡乙提出的车辆归胡丙所有,由其他当事人取得折价补偿款的主张,要求按照55万元的裸车价值及评估的车牌价值给付翁甲、胡乙折价补偿款。2013年12月胡丙出售原在被继承人翁A名下的沪BB33**奔驰轿车一辆,合同价为118万元,双方当事人确认该车辆售车款扣除车辆违章罚款后,按照剩余116.5万元处理。原审法院再查明,胡丙名下账号尾号为915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截止到2014年3月21日的余额为6.52元,庭审中翁甲、胡乙表示该部分存款不要求处理。胡丙名下卡号尾号为085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的人民币存款余额为146.44元,截止到2013年7月1日的美元存款余额为5,710.35美元,庭审中翁甲、胡乙表示人民币存款部分不要求处理,美元存款要求分割。胡丙名下卡号尾号为277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截止到2013年6月4日的存款余额为86,396.22元,该账户内2013年9月3日及同年9月15日两次向上海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寿园陵园支付钱款,共计7,000元,翁甲、胡乙确认此为办理翁A后事的支出;翁A名下账号尾号为900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截止到2014年12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101,984.87元,该账户自翁A去世之后,除结息外,无其他收入或支出项目。双方当事人对胡丙名下卡号尾号为277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对翁A名下账号尾号为900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但均主张取得账户内存款余额,按照当事人平均分割的原则给付对方补偿款。胡丙名下卡号尾号为55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26.11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因收入出售原在被继承人翁A名下的沪BB33**奔驰汽车售车款,余额增加至1,165,250.58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18日,该账户内单次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支出合计848,900元,截止到2014年3月18日,该账户内存款余额为316,194.58元。胡丙、翁丁主张上述848,900元支出中有374,000元用于偿还系争房屋贷款、13,900元用于办理翁A后事、146,000元用于支付胡丙、翁丁在外租房租金及押金、10,000元用于支付搬家费用、130,000元用于装修潍坊西路房屋、175,000元用于胡丙、翁丁日常生活消费。翁甲、胡乙对其中的374,000元偿还房屋贷款支出及13,900元办理翁A后事支出表示认可,其余支出均不认可。胡丙、翁丁为此提交了中原地产房屋租赁合同及产权证等附件证明租房支出,其中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反映胡丙、翁丁在外租房的时间始自2013年3月15日(即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另提交木门生产确认单、家具销售明细等证明潍坊西路房屋装修支出。翁甲、胡乙对于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真实性不确认,并表示胡丙、翁丁与被继承人名下有多套房屋,在外租房不合常理;对于装修支出由于胡丙、翁丁未提交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胡丙名下资金账号为**的国泰君安证券股票账户内截止到2014年6月9日的总资产为205,237.64元,该账户内自2011年8月16日之后未进行过股票操作。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0月18日(此处原审法院误写为2003年),胡丙因“家中变故,急需资金办理相关善后事宜”向“宏润集团”借款200万元,胡丙、翁丁主张宏润集团系被继承人翁A生前单位,此借款用途系为办理翁A后事。翁甲、胡乙主张200万元实为宏润集团应支付上海C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工程款,同时主张以此200万元足以支付翁A后事费用,无需再动用翁A的遗产办理后事。关于被继承人翁A后事支出,胡丙、翁丁主张包括购买墓地、办理丧礼及吃豆腐饭等共花费1,957,820元。翁甲、胡乙对于胡丙、翁丁主张中除豆腐饭花费21,000元不予认可外,对其余支出项目均无异议。胡丙、翁丁为证明豆腐饭支出真实,提交了餐饮服务业统一收款凭证(客户联),该凭证显示收款日期2013年6月9日,收款金额21,000元。翁甲、胡乙以胡丙、翁丁未提交正规发票为由提出异议,但确认2013年6月9日当天确实吃过豆腐饭,实际支出数额不确定。原审法院还查明,C公司的法人代表为翁A,登记股东为翁A、胡乙及案外人李D。翁甲、胡乙主张胡乙除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份外,另持有公司约0.613%的隐名股份,自公司成立至2013年9月,胡乙所持股权应得的红利8,776,201.47元均被被继承人翁A领取后,用于其与胡丙的共同生活,胡丙对此不予确认。翁甲、胡乙为此提交C公司2013年9月末应付利润明细、会议纪要等证据,胡丙主张C公司及其账册由翁甲、胡乙实际控制,对翁甲、胡乙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原审审理中,胡丙、翁丁表示同意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同意涉案房屋经本案判决后,或归翁甲、胡乙共有或归胡丙、翁丁共有,并表示取得某房屋产权时,由其二人平均取得翁甲、胡乙应继承的产权份额并共同给付翁甲、胡乙折价补偿款。胡丙还表示,若胡丙、翁丁取得尚有未清偿贷款的房屋产权,则房屋上剩余贷款由其一人承担,无需翁丁与其共同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翁A生前立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当事人作为翁A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权。当事人均同意平均继承翁A的遗产,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翁A与胡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包含系争房屋、车辆及双方名下存款),均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应该均等,即各享有二分之一权利。另,昆阳路房屋登记为翁A、胡丙及翁丁共同共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三人应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在进行遗产继承之前,需先将属于胡丙和翁丁的财产部分析出,剩余部分作为翁A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对于系争房屋,胡丙、翁丁表示愿意将其两人原享有的产权份额在本案中用于折抵应给付翁甲、胡乙的遗产补偿款,翁甲、胡乙表示同意,并与胡丙、翁丁均确认系争房屋经过本案处理最终或由翁甲、胡乙共有或由胡丙、翁丁共有,此合议于法不悖且更有利于防止日后产生矛盾,法院予以准许。对翁A的遗产具体处理如下:昆阳路房屋,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评估价值均提出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评估机构所进行的评估违反程序或有导致评估结论无效的其他情况,因此,对于该房屋,应根据评估确定的市场价值进行处理。结合当事人对于房屋评估价值的质证意见,其中被继承人翁A享有的整套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以按照评估价格由翁甲、胡乙取得为宜。基于胡丙、翁丁的同意,翁甲、胡乙可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并对胡丙、翁丁就其原先拥有的产权份额及在该房屋中应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进行折价补偿。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法院的委托及评估报告的反映,该评估价值已经包含了内部固定装修的价值,因此,翁甲、胡乙取得昆阳路房屋产权的同时,亦取得了该房屋固定装修的所有权。胡丙、翁丁主张翁甲、胡乙承担该房屋上自翁A去世至2014年12月20日已偿还的房屋贷款的四分之一,但胡丙、翁丁并未举证该时间段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于胡丙的个人财产而非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因此,对胡丙、翁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考虑房屋上的剩余贷款因素,翁甲、胡乙需就此房屋给付胡丙、翁丁折价补偿款共计10,495,196元,其中,翁丁应得的折价补偿款,可由胡丙代为保管至翁丁十八周岁时止。房屋剩余贷款由翁甲、胡乙负责清偿。潍坊西路房屋,考虑到该房屋在几套系争房屋中的价值比例,从兼顾执行角度考虑,为避免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不能导致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昆阳路房屋归属翁甲、胡乙的情况下,潍坊西路房屋以归属胡丙、翁丁为宜。由于该房屋原由翁A与胡丙各二分之一按份共有,因此,根据各当事人平均继承的比例及胡丙、翁丁在审理中确认的由其二人平均取得翁甲、胡乙应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的意思表示,继承发生后,房屋由胡丙享有四份之三产权份额,翁丁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关于该房屋上自翁A死亡至2014年12月21日已偿还的贷款问题,如昆阳路房屋贷款的分析,此处不再赘述。考虑房屋上的剩余贷款因素,胡丙、翁丁需根据双方确认的评估价值给付翁甲、胡乙折价补偿款共计2,610,025元。胡丙表示其愿意一人承担其与翁丁共有的房屋之上的剩余贷款,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故潍坊西路房屋剩余贷款由胡丙负责清偿。听潮南路房屋与浦涛路房屋,从兼顾执行角度考虑,以归属胡丙、翁丁为宜,由于两处房屋原由翁A与胡丙各二分之一共有,因此,根据各当事人平均继承的比例,及胡丙、翁丁在审理中确认的由其二人平均取得翁甲、胡乙应继承的房屋产权份额的意思表示,继承发生后,上述两套房屋由胡丙享有四份之三产权份额,翁丁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胡丙、翁丁需就两处房屋根据双方确认的市场价值分别合计给付翁甲、胡乙折价补偿款575,000元和350,000元。四平路房屋,由于尚未办理房屋小产证,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待房屋产权证办妥之后协商房屋处理或通过诉讼另行解决。邯郸路房屋,系公房性质,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胡丙名下的沪D501**宝马汽车1辆及沪L886**奔驰汽车1辆,考虑车辆所有权仅能归属一人,结合当事人的合议,可均归胡丙所有,由胡丙根据平均继承的原则给付其余当事人折价补偿款。对于沪D501**宝马汽车,按照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价值15万元(含车牌)折价;对于沪L886**奔驰汽车的评估价值,虽然胡丙、翁丁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评估机构所进行的评估违反程序或有导致评估结论无效的其他情况,因此,就该奔驰车辆应按照评估价值83.57万元(含车牌)折价。因此,胡丙应就上述两辆车辆分别给付翁甲、胡乙及翁丁折价补偿款各18,750元与104,462.50元。其中,翁丁应得的折价补偿款,可由胡丙代为保管,至翁丁十八周岁时止。原登记在被继承人翁A名下的沪BB33**奔驰汽车售车款,双方当事人确认扣除行政处罚罚款后,按照剩余116.5万元处理。该部分钱款存入胡丙名下尾号为55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后,于2014年3月18日之前发生多次10,000元以上的大额支出,合计848,900元,翁甲、胡乙认可其中的374,000元房屋还贷支出及13,900元办理后事的支出,对其余461,000元,胡丙负有解释说明并进行必要举证证明其合理去向的义务。关于胡丙、翁丁主张的潍坊西路房屋装修的支出项目,由于其未提交正规票据证明该项费用,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胡丙、翁丁主张的在外租房租金及押金支出项目,由于胡丙、翁丁提交了相关的租房凭证及附件佐证,相关证据显示胡丙、翁丁早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就已在外租房,同时结合当事人均未实际居住于本案系争几套房屋的事实,对胡丙、翁丁的相关租房费用支出酌情予以确认;结合胡丙抚养翁丁生活一节事实,酌情考虑胡丙、翁丁日常生活合理支出的因素,确定沪BB33**奔驰汽车售车款合理余额按照50万元处理,即胡丙名下尾号为559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合理余额按照50万元确定,该50万元中扣除原属于胡丙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剩余25万元可归胡丙所有,由胡丙给付翁甲、胡乙及翁丁补偿款各6.25万元。同理,胡丙名下卡号尾号为085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截止到2013年7月1日的美元存款余额5,710.35美元可归胡丙所有,胡丙应给付翁甲、胡乙及翁丁补偿款各713.79美元。胡丙名下卡号尾号为277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的分割,当事人均同意归胡丙所有,胡丙各付翁甲、胡乙补偿款19,849.05元,对此予以准许,另,胡丙同时需就此部分存款给付翁丁补偿款9,924.53元。对于翁A名下账号尾号为900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从兼顾执行角度考虑,可以归胡丙所有,由胡丙分别给付翁甲、胡乙及翁丁补偿款各12,748.11元。胡丙名下的国泰君安股票账户内资产余额可归胡丙所有,胡丙应给付翁甲、胡乙及翁丁补偿款各25,654.70元。上述翁丁应得的折价补偿款,可由胡丙代为保管,至翁丁十八周岁时止。关于胡丙主张为翁A办理后事的支出1,957,820元,翁甲、胡乙对于其中大部分均予以确认,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豆腐饭支出,胡丙提交了相关餐饮服务业统一收款凭证,鉴于翁甲、胡乙确认凭证开具当天确实吃过豆腐饭,而凭证反映的豆腐饭支出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法院对该项支出予以确认。但上述被继承人后事支出数额1,957,820元并未超出胡丙为办理翁A的后事自宏润集团所借的200万元,因此上述费用支出不应自翁A的遗产中再行扣除,至于200万元借款的偿还问题不属本继承案件所应讨论的范畴,相关权利应由相应债权人另行主张。关于翁甲、胡乙主张的C公司的红利,由于翁甲、胡乙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胡乙应得的红利数额以及相关红利已全额由被继承人翁A领取的事实,且对于相关公司红利的事实需要通过公司审计程序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关于翁甲、胡乙主张在胡丙处被继承人翁A生前受赠的手表及胡丙自行购买的手表,由于胡丙的否认及翁甲、胡乙的举证不能,故对翁甲、胡乙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遂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昆阳路***弄***号房屋(含固定装修)由翁甲、胡乙共同共有,自2014年12月20日之后(不含本日)的房屋剩余二手楼住房贷款由翁甲、胡乙共同负责清偿,翁甲与胡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胡丙及翁丁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各5,247,598元;二、被继承人翁A在上海市潍坊西路***弄***号5801室房屋(含固定装修)中的产权份额由胡丙及翁丁平均继承,该房屋最终由胡丙与翁丁各四分之三与四分之一按份共有,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不含本日)的房屋剩余小微抵押贷款由胡丙负责清偿,胡丙与翁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翁甲及胡乙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各1,305,012.50元;三、被继承人翁A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南路***弄***号601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胡丙及翁丁平均继承,最终胡丙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翁丁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胡丙与翁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翁甲及胡乙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各287,500元;四、被继承人翁A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弄***号1401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胡丙及翁丁平均继承,最终胡丙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三产权份额,翁丁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胡丙与翁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翁甲及胡乙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各175,000元;五、现在胡丙名下的沪D501**宝马轿车(含车牌)1辆、沪L886**奔驰汽车(含车牌)1辆归胡丙所有,胡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合计给付翁甲、胡乙及翁丁折价补偿款各123,212.50元;六、胡丙名下卡号为***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美元存款余额归胡丙所有,胡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翁甲、胡乙及翁丁补偿款各713.79美元;七、胡丙名下卡号为***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余额归胡丙所有,胡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翁甲、胡乙及翁丁补偿款各62,500元;八、胡丙名下卡号为***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余额归胡丙所有,胡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翁甲、胡乙及翁丁补偿款各9,924.53元;九、被继承人翁A名下账号为***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余额归胡丙所有,胡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翁甲、胡乙及翁丁补偿款各12,748.11元;十、胡丙名下资金账号为**的国泰君安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归胡丙所有,胡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翁甲、胡乙及翁丁补偿款各25,654.70元;十一、上述翁丁应得的补偿款在翁丁十八周岁之前由胡丙代为保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88元,由翁甲、胡乙、胡丙、翁丁各负担30,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翁甲、胡乙、胡丙、翁丁各负担1,250元;房产及车辆评估费合计74,961元,由翁甲、胡乙、胡丙、翁丁各负担18,740.25元。判决后,翁甲、胡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均是年过70岁以上的老人,两人每月合计7,000元的退休工资难以承受对涉案昆阳路房屋的维护,该房屋购买时的贷款系被上诉人胡丙与被继承人翁A共同办理的,且房屋产权也登记在胡丙、翁A与翁丁名下,因翁A过世,故该房屋产权应判归被上诉人一方所有更为妥贴,由被上诉人一方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房屋补偿款。被上诉人胡丙、翁丁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两上诉人向本院明确表示对于涉案昆阳路房屋的分割方式,愿意按照被上诉人一方曾经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确认的总价12,221,000元计算两上诉人可得的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内容及分割原则在判决书中作了详尽的阐述。该分析评断方式于法无悖,充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可得的利益,特别是在对于涉案昆阳路房屋处置时,原审法院判令由自认涉案昆阳路房屋实际价值远高于评估价的上诉人取得该房屋,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该判处方式系对上诉人一方利益的充分保护。本院对此处断方式予以认同。但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一方明确表示将涉案昆阳路房屋的市场总价调至远低于评估价格近527万余元的价格区间,且该估值与被上诉人一方曾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的价格相同,故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维护能力等情形,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调整涉案昆阳路房屋处置方式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该房屋于2014年12月20日时尚欠住房贷款本金4,899,764.35元,该款可由胡丙负责偿还,并由胡丙个人取得偿还该款后该款所对应的房屋产权份额。扣除该住房贷款本金后的房屋价款中的三分之一款项应为被继承人翁A的遗产内容由本案四当事人均等分割,上诉人翁甲与胡乙所继承的份额由被上诉人胡丙与翁丁平均获得,胡丙与翁丁应共同给付上诉人一方相应的房屋补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至第十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被继承人翁A在上海市昆阳路***弄***号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胡丙、翁丁平均继承,该房屋自2014年12月20日之后(不含本日)的剩余二手楼住房贷款由胡丙负责清偿。最终胡丙享有该房屋百分之七十的产权份额,翁丁享有该房屋百分之三十的产权份额。胡丙、翁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翁甲、胡乙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各610,102.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788元,由翁甲、胡乙、胡丙、翁丁各负担30,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翁甲、胡乙、胡丙、翁丁各负担1,250元;房产及车辆评估费合计74,961元,由翁甲、胡乙、胡丙、翁丁各负担18,740.25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0元,由翁甲与胡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