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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文静与陶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静,陶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马文静,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吴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鹏,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文静与被告陶鹏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静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静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酒吧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为12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1800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2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2日前付清,如逾期按照总价款的3%按日计算违约金。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20200元、违约金20200元(按照每日3%计算122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起诉之日,酌情主张20200元),合计40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陶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文静某某酒吧转让费贰万零贰佰元整(20200元)。酒吧转让费共计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元),已付转让费壹拾万壹仟捌佰元(101800元),剩余贰万零贰佰元整(20200元)于两月内付清,如有违约按转让费总价每日百分之三赔偿”。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转让费20200元为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某某酒吧照片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将某某酒吧以122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1800元,尚欠20200元转让费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欠条载明被告承诺剩余20200元转让费于2013年10月22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0200元。因被告承诺如违约,按转让费总价每天3%予以赔偿,该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酌情主张20200元,被告未到庭请求减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静酒吧转让费20200元、违约金20200元,合计40400元。如果被告陶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陶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