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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曾用名左敏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左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居住广水市太平镇的朋友明某、严某甲、严某乙等人共同吸毒,后左某甲伙同明某、严某甲、严某乙、陈扬到太平镇吉阳宾馆左某甲登记开设的209号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左某甲提供的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左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明某、严某甲、严某乙、左某乙的证言;3、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左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石泽著审判员张春生代理审判员刘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