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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滕龙凤与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龙凤,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85号原告:滕龙凤。委托代理人:施存官,东台市台南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西郊生产垛。法定代表人:宋湘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龙凤与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工资款)27000元,于2011年4月5日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姜堰市溱潼镇东风砖瓦厂(以下简称东风砖瓦厂)于2015年4月23日经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而来,系宋湘林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1、2011年4月5日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27000元,2009年、2010年工资,经办人系邓年凤;2、邓年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上述收据今收到“陈龙凤”应为“滕龙凤”。原告并陈述其在2006年到2012年期间在东风砖瓦厂工作,2009年、2010年工资未实际领取,因在工资单上已签字,故将工资作为借款借给被告,自己还从家中凑了部分钱;东风砖瓦厂名字为“龙凤”仅有其一人,将“滕”写成“陈”是因方言差距不大,且在宋湘林批示的工资单上也写的“陈龙凤”。被告对此抗辩认为,收据上未加盖印章,不能认定为邓年凤的职务行为;将工资转为借款的解释不予认可;东风砖瓦厂是否仅一人名为“龙凤”庭后向宋湘林核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反馈核实情况。另查明:2015年4月底到6月初,共有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33名债权人陆续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涉诉总标的额达530多万元。又查明:2014年6月16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泰中商四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东风砖瓦厂与被上诉人杜文彬、原审被告吕云来、邓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1、吕云来、邓年凤分别系东风砖瓦厂负责生产的厂长和会计。2、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东风砖瓦厂系私营企业,由吕云来实际经营,自负盈亏,吕云来与邓年凤系夫妻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2011年4月5日,作为东风砖瓦厂实际经营者吕云来之妻及会计的邓年凤,向原告出具27000元欠据。而原告当时系东风砖瓦厂工作人员,其有理由相信邓年凤的行为是代表东风砖瓦厂的行为,且27000元借款中大部分是结欠的工资款演变而来,原告的解释合乎情理。再则,从吕云来夫妇在东风砖瓦厂的身份及相关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来源与性质来分析,足以认定邓年凤在本案中系代表东风砖瓦厂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还款义务应由原东风砖瓦厂即本案被告东风公司承担。最后,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邓年凤作为会计出具了情况说明,且欠据为原告所持有,本院亦在庭审中要求被告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将核实情况告知,逾期将采信原告的解释,而被告未在期限内告知,故可以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滕龙凤偿还借款2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依法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