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与彭少敏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彭少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吴全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祝仁、夏辉,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少敏,男。上诉人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少敏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其以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彭少敏要求支付生活费等请求已过时效为由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中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彭少敏原系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工人。1993年7月20日,彭少敏与中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自1993年7月20日起至1998年7月20日止,并于1995年2月11日任命彭少敏负责中原公司经销处工作。1995年6月29日,中原公司通知彭少敏因经营状况原因,让彭少敏放假休息,根据以后发展情况另行通知。另查明,中原公司自2001年7月份开始欠缴彭少敏医疗保险至今,自2004年1月开始欠缴彭少敏养老保险至今,2003年5月开始欠缴彭少敏失业保险至今。还查明,中原公司1993年3月8日、6月15日分两次收取彭少敏押金2000元。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原公司提供的通知书显示,1995年6月29日,中原公司因经营原因通知彭少敏放假休息至今,双方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中原公司应当为彭少敏安排工作,没有安排工作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中原公司收取的彭少敏押金2000元,应当予以退还。彭少敏要求中原公司为其报销医疗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判决:一、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为彭少敏安排工作,逾期不安排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彭少敏支付工资(具体数额以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参照);二、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彭少敏补交至2013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中单位需缴纳的费用(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障部门核对的数据为准);三、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彭少敏支付1995年7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共计43195元(15个月×150元+51个月×195元+124个月×250元);四、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彭少敏押金2000元;五、驳回彭少敏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原公司承担。中原公司上诉称:彭少敏一直在新乡市针织内衣厂工作,原审认定本公司于1995年2月11日任命彭少敏负责经销处工作以及6月29日通知彭少敏放假休息不是事实;中原公司虽于1993年7月20日至1998年7月20日签订五年期合同,但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自动终止,彭少敏长期在别处上班已多年,没有再到公司工作,故原审认定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自合同终止之日至今已17年之久,彭少敏从未要求上班或者提出要求,故已超诉讼时效。彭少敏的答辩意见是:劳动争议仲裁认定事实准确;彭少敏未收到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在下岗期间一直找公司要求缴纳各项保险并支付最低生活费,申请未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情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知,彭少敏与中原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3年7月20日起至1998年7月20日止,期间曾被任命为经销部负责人。合同到期后,双方即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彭少敏也没有再向中原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互不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故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1998年7月20日已经终止。中原公司上诉称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中原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为彭少敏安排工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彭少敏的请求是否超时效应否支持的问题。彭少敏称1995年待岗后其一直找单位安排工作、解决生活费、欠交保险费等问题,所提交证据显示2013年还曾经单位协调报销过医疗费,故其于2013年11月申请仲裁不超时效。中原公司应返还收取彭少敏的押金2000元。其次,由于缴纳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之规定,彭少敏的此项请求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第三,对于应否支付生活费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中,由于企业原因造成彭少敏下岗待工,又无证据证明彭少敏重新就业,公司应支付彭少敏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不过,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1998年7月20日已经终止,故中原公司只应支付彭少敏1995年7月至1998年7月37个月的生活费6540元(15个月×150元+22个月×195元),原审计算中原公司支付彭少敏生活费期限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中原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彭少敏支付1995年7月至1998年7月的生活费共计6540元(15个月×150元+22个月×195元);三、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温双双审判员 张颜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