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9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新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新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9285号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30号楼北(会所)。法定代表人邓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明来,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被告黄新宇,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新慧,女,1978年4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豪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新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明来,被告黄新宇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豪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3月24日,北京新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xx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入住xx小区,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46.61平方米。自被告入住后,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已拖欠物业服务费4580.81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已累计1114.69元。被告不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对xx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4580.8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114.6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新宇辩称:物业费确实没有交纳,但是是有原因的。我的车辆是在2010年9月购买的,2011年5月的时候,我的车在小区内被划了,车的整个前后门都被划,需要大范围的喷漆,导致我后来的保险费率明显上浮。当时物业公司的保安经理到我家里去解决这个事情,证实我家的车是被保安划的。我要求原告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但是之后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并且态度恶劣。另外,原告在向我催要物业费时态度蛮横,并且对于我家的快递不代收,我买中水的时候更是直接拒绝,我对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昌平区xx小区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6.61平方米。2009年12月12日,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黄新宇(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等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预收方式收取,甲方办理入住时须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年度的交费周期每半年为一期。在每缴费周期最后一个月15日前交纳下一个周期的物业费,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进行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有电梯住宅2层以上每建筑平方米每月1.82元,如甲方不能在缴费期限内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乙方将从欠费之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黄新宇未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580.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费通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新宇与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应按照收费标准向原告交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被告提出的车辆被小区保安划坏以及原告针对其不提供部分服务一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以此为由拖欠物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并非无故拒交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新宇给付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四千五百八十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悦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黄新宇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思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