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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某县民政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县民政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兴县民政局。住所地:山西省兴县蔚汾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小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中勤,山西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市区新华街**号。负责人李学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县民政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杨中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县民政局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了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凡具有投保人所辖户籍的自然人以及投保人所辖行政区域具有暂住资格证明的自然人在承保区域内由于暴风、暴雨、雷击、洪水等自然灾害原因导致人身伤亡之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对于伤亡居民应承担的给付救助金的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付,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2014年7月29日早上,我县居民杨爱儿在地里干活时被雷电击伤,在送往兴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后,被告仅赔付了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1页;2、兴县民政局请示复印件1份1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8页;4、核赔处理单复印件1份4页;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公司证明1份1页;6、杨爱儿死亡原因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5页,刘勇身份证明复印件2页;7、兴县气象局证明复印件1页。被告答辩称,保险合同及事实本身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赔偿投保人,再无投保义务。原告投保时已了解兴县实际情况,而未为全县居民投保。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兴县气象局的证据无相关人员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按照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条款附表,死亡赔付最高比例为100%(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制定)。2014年7月29日晨,户籍在兴县蔚汾镇东关村且居住兴县蔚汾镇居民杨爱儿在自家地里干活时被雷电击伤,抢救无效死亡。杨爱儿死亡后,被告对杨爱儿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30000元,并已支付。理赔计算为:受损人姓名:杨爱儿;受损标的赔偿金额:100000元;死补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抚养20年×免赔率10%=7154×20×(1-10%)=128772元;丧葬费:上一年在岗职工工资的一半×免赔率10%=(46407÷2)×(1-10%)=20883.15;149655.156-免赔额1000元=148655.156;因2013年8月底兴县在册人数为283995人,承保人数为84200人,承保人数与保额不足,故按照限额的30%赔付,即100000元×30%;本次赔付总额(只算成人民币)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及保险单、保险条款、核赔处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成立,兴县籍居民杨爱儿因遭雷击意外死亡,被告已理赔30000元,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即已知兴县并非84200人而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杨爱儿意外死亡损失达149655.16元,被告应在100000元限额内理赔赔付。被告以投保人数与兴县人口数的比例对个案理赔赔付,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剩余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将救助金直接给付受害人有权提出索赔的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兴县民政局保险救助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1550元,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继平审判员  牛晋光审判员  白 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卫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