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怀章与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沈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章,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沈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吴怀章。委托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出租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佐正华,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国军,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西陵支公司)。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怀章与被告宜昌交运出租客运公司、沈国军、中财险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章委托代理人向海龙,被告宜昌交运出租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佐正华、被告沈国军、被告中财险西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鹤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章诉称,2013年11月22日20点30分许,沈国军驾驶宜昌交运出租客运公司所有的鄂E×××××出租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国军与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鄂E×××××出租汽车已向中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经先后两次入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8天,于2015年3月19日治疗出院,并由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的身体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宜昌交运出租客运公司、沈国军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546.38元(其中医疗费32712.38元、护理费1065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727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中财险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昌交运出租客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对等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50%费用。被告沈国军辩称,其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财险西陵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系对等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50%,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再扣除10%,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0点30分许,沈国军驾驶其租赁承包经营的宜昌交运出租客运公司所有的鄂E×××××出租汽车在宜昌市云集路与过马路未走过街天桥的行人吴怀章发生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国军与吴怀章负同等责任。吴怀章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出院医嘱:1、行患肢无痛性功能锻炼,行右手手指伸屈锻炼,2-3周后行腕关节伸屈及肩外展,6-8周后肩旋转,注意逐渐加强,勿过度锻炼;右上肢三角继续悬吊6周;2、术后6周复查;3、不适随诊。吴怀章支出住院医疗费23005.27元。吴怀章主张另支出门诊医疗费591元。其中沈国军垫付1万元医疗费。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9日,吴怀章于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行右肩关节无痛功能锻炼;2、术后3个月避免右上肢过度负重活动,术后半年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外伤;3、出院后当地医院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当地医院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4、不适随诊。吴怀章支出住院医疗费8652.11元。2015年4月13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怀章右上肢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吴怀章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鄂E×××××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宜昌交运出租客运公司,该车在中财险西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扣除审理期间60日,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及鄂E×××××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国军驾驶租赁经营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沈国军与吴怀章负同等责任。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沈国军系租赁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财险西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中财险西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沈国军与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财险西陵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比例后赔偿,所余由沈国军与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及诊治情况,斟情认定为8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进行法医鉴定时为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7278元(15年×24852元/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宜昌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天,确认为1400元(50元/天×2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日),医疗费32248.38元(含沈国军已垫付1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中财险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46162元(残疾赔偿金3727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084元,共计461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医疗费32248.38元(其中沈国军垫付1万元),合计33648.38元)。所余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23648.38元,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沈国军承担11824.19元。按交通事故同等责任50%的赔偿比例,事故车辆未投不计保赔率10%,中财险西陵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金为10641.77元(11824.19元×90%)。中财险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合计支付66803.77元由承担,所余的1182.42元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沈国军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与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沈国军各承担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怀章损失66803.7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5616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10641.77元,其中含沈国军垫付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沈国军支付原告吴怀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的赔偿费用1182.42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932.42元;原告吴怀章应返还被告沈国军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相抵后吴怀章应返还沈国军8067.58元。三、驳回原告吴怀章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2.50元,由原告吴怀章、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沈国军各承担186.25元。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沈国军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