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念臣与李红、高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念臣,李红,高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35号原告宋念臣,农民。被告李红,个体工商户。被告高玉梅,农民。原告宋念臣诉被告李红、高玉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念臣,被告李红、高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念臣诉称,2015年5月27日晚,二被告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警察到场后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18.56元【医疗费2978.56元,误工费4320元(26209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720元(26209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念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育溪派出所对原告宋念臣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治安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纠纷发生经过、原告被致伤以及育溪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二:当阳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一份(附当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临时诊断证明,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原告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四:个体信息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时一直从事个体饲料经营。被告李红、高玉梅共同辩称,被告是因与原告经济纠纷到原告家里去的,去了之后没有打伤原告的眼睛,当时出警的民警可以证明原告的眼睛没有外伤。原告的眼睛以前就有伤。如果双方协商被告可以适当的给予补偿。被告李红、高玉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双方纠纷发生经过,依职权调取了育溪派出所对李红、高玉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对证据二认为属实,但原告眼睛以前就有外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说明证据来源,所证明的事实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被告所提异议也未涉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李红、高玉梅因琐事到原告宋念臣家中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李红与宋念臣打斗中宋念臣的左眼受伤,高玉梅未参与与宋念臣的打斗。宋念臣于5月28日凌晨入住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其妻护理,职业为务农),诊断为左眼钝挫伤(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休息一周,后宋念臣又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78.56元。2015年6月23日育溪派出所组织宋念臣与李红调解,因赔偿数额差异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宋念臣的左眼曾于2013年1月受外伤。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在与原告宋念臣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使宋念臣左眼受伤,侵害了宋念臣的身体健康权,李红对此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宋念臣是在与李红相互打斗中受伤,宋念臣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李红的赔偿责任,结合宋念臣原有外伤,由李红承担6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高玉梅未参与李红与宋念臣的打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未打伤原告,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本院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确定17天;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无医嘱,精神抚慰金请求与轻微伤不符,对该二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念臣因受伤所致的损失5417.3元【医疗费2978.56元,误工费1220.69元(26209元/年÷365天×17天),护理费718.05元(26209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由被告李红赔偿60%计3250.38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宋念臣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宋念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红负担90元,原告宋念臣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