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要英与靳云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要英,靳云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要英,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君伟,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云阁,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华(靳云阁之妻),197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要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靳云阁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4月2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内,要英雇佣靳云阁及邹福兵装车,每人一天500元。由于冀G789**货车上固定货物的绳子断裂,导致靳云阁从4.5米高的货车上坠落,随即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5月16日出院。要英仅支付了52000元医疗费用,便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要英支付医疗费37236.49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20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4950元、伤残赔偿金307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5.75元。要英辩称:我去新发地市场批发蔬菜、水果,雇佣了一辆大货车(车牌号为冀G789**)运输,但该大货车只让停靠在新发地市场大门门口,因为市场非常大,需要找市场内部搬运工人以及搬运工人运用自己的小货车将我批发的货物运到新发地大门门口。2014年4月23日,我找到靳云阁,靳云阁将我批发的货物装入他的小货车上,然后他再将货物运输到新发地大门门口,将货物从他的小货车搬到我的大货车中。靳云阁是在将货物装入大货车时,固定货物的绳子断裂,导致靳云阁从车上摔下。这一个活我给靳云阁1000元,而不是给靳云阁和邹福兵一人一天500元。在市场内,像靳云阁这种运输工非常多,都在趴活,故我认为靳云阁和我之间应是承揽关系。靳云阁不单是向我提供劳动力,还有运输、装卸过程中向我提供一定的技术、工作经验,这一过程我对靳云阁并不进行管理,而是靳云阁凭着自己的经验、资质,完成我交待的工作,故不能认定靳云阁与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二、事故发生与靳云阁中午饮酒有关,对此靳云阁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绳子的断裂,可能是因为靳云阁用力过猛,不一定是因为绳子质量有问题。综上,我不同意靳云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云阁系新发地市场内流动运输车司机,从事装卸货物以及运输工作。2014年4月23日,靳云阁在为要英装卸货物时,因要英雇佣的大货车上固定货物的绳子断裂,导致靳云阁从大货车上摔下。随即靳云阁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自4月23日至5月16日,经诊断为1.双跟骨骨折;2.腰2椎体骨折;3.腰部、双足跟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需一人陪护。靳云阁支付医疗费89236.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要英给付靳云阁现金52000元。另查,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事件基本情况,记载:2014年4月23日早7点后,要英的上货大卡车来到市场准备开始上货装车,运输装车由靳云阁全权负责完毕后由要英给靳云阁单车包车运输装卸费现金1000元。4月23日当天8点开始上货装车,中午12点吃了顿饭,靳云阁喝了一瓶啤酒,然后继续上货、运货到18点前后,一车货就装齐封车用绳子紧货时,绳子突然断开,靳云阁从车顶不可预知毫无防范掉下来……,下方有靳云阁妻子XX华、要英签字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靳云阁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靳云阁双侧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八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靳云阁损伤的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靳云阁支付鉴定费4950元。另查,靳云阁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5年4月30日来京。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靳云阁与其妻共生育三女一子,其中靳×1、靳×2尚未成年(均2000年12月24日出生)。靳云阁提交靳×1、靳×2小学毕业证书、借读证明、学费单据,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均在北京。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靳云阁在要英雇佣的大货车上封车时,因大货车上提供的绳子断裂,导致靳云阁摔下车辆受伤,要英应赔偿靳云阁的各项损失。靳云阁主张其与要英之间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更为适宜。靳云阁饮酒的行为系其过错,可适当减轻要英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靳云阁自身承担20%的责任,要英承担80%的责任。对于靳云阁的诉讼请求,法院确定的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89236.4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23天确定。3、误工费288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240日,每日120元计算。4、营养费4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营养期90日,每日50元计算。5、护理费108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护理期90日,每日120元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根据票据确定。7、残疾赔偿金307370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鉴定费4950元,根据票据确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39212.60元,根据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共计算8年确定。以上费用,均系合理损失,双方应按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赔付。要英支付的现金5200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减。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600元及1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云阁医疗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一角九分(已扣减要英支付的五万二千元现金)。二、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云阁交通费六百元。三、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云阁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二十元。四、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云阁误工费二万三千零四十元。五、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云阁营养费三千六百元。六、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云阁护理费八千六百四十元。七、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云阁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二百四十元。八、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云阁鉴定费三千九百六十元。九、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云阁残疾赔偿金二十四万五千八百九十六元。十、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云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六千元。十一、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云阁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一千三百七十元零八分。十二、驳回靳云阁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要英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由要英赔偿靳云阁经济损失共计175827.635元,而非355655.27元。理由为:1、断裂的绳子为冀G789**大货车上固有,原审法院应追加大货车主作为本案被告,该车主至少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靳云阁饮酒是绳子断裂的重要原因,其自身至少要承担40%的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要英已支付的现金数额有误,要英实际已支付现金5400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为52000元。靳云阁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要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本、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器具费票据、收据、暂住证、户口本、毕业证书、借读证明、新发地市场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靳云阁向要英提供装卸劳务,要英向靳云阁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英要求追加大货车车主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认定靳云阁自身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划分适当,要英认为靳云阁自身应承担40%责任依据不足。关于要英已支付款项,北京市新发地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综合治理办公室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事件基本情况,明确记载:“2014年6月26日早11点双方再次确认并落实货主方要英已给付靳云阁用于治疗的总费用为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包括之前要英给的肆仟元整在内。”靳云阁妻子XX华、要英分别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故要英主张已支付数额为5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608元,由靳云阁负担3728元(已交纳),由要英负担5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要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