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执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1689号罪犯李某。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353号刑事判决,以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某的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李某确有悔改表现,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二次。罚金一万元未能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