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1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5日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一路,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镊子从其外套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小米2s型移动电话机1部;同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汉口江滩武汉关附近,采取同样方法,从被害人郑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120元的vivoy3t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王某于当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了上述赃物。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谢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郭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