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5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与梁×等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梁×,贾×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姣,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女,194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胡×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梁×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96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贾×偿还我借款50万元。判决生效后,贾×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法院判决确认贾×欠我的债务发生在贾×与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贾×与其爱人胡×的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9611号民事判决认定贾×欠我50万元借款为贾×、胡×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贾×、胡×共同承担。胡×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之前不知道贾×与梁×之间借款的事。我和贾×从2008年起就开始分居了,而且我们结婚时有夫妻财产约定,双方各自债务各自负担,直到梁×派人找到我,我才知道有这件事情。我现在找不到贾×,其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所以我认为梁×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与胡×于2004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贾x1。2013年6月,法院对梁×诉贾×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梁×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9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贾×偿还梁×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审判决后,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贾×未按生效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梁×就诉讼请求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61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材料等予以证明。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梁×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胡×就答辩意见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偿还贷款付款凭证、分居协议、借款合同、西安市学生学籍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结婚证、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梁×对胡×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释明,胡×当庭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61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材料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生效判决,贾×对梁×所负债务50万元系在其与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尽管胡×当庭就答辩意见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分居协议等材料证明与贾×就夫妻财产及债务负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贾×对外所负债务,但胡×当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在与贾×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知道贾×与其存在上述婚内财产约定,故上述协议并不当然对梁×发生法律约束效力。由于胡×就其答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当庭所持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贾×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611号民事判决对梁×所负债务五十万元系贾×、胡×之夫妻共同债务。胡×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未予公告方式传唤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判决可以证明,我与梁×和贾×之间的债务无任何关联性,该案所涉及借款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梁×同意原判。贾×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贾×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贾×与胡×系夫妻关系,贾×与梁×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贾×对梁×负有债务。故根据上述规定,该债务虽为贾×以个人名义所设立,但梁×以该债务设立时,胡×与贾×存在夫妻关系而主张确认上述债务为贾×与胡×的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梁×在向贾×出借该款时,贾×与梁×明确为个人债务,或梁×知道贾×与胡×就夫妻财产作有约定。因此,胡×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贾×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9611号民事判决对梁×所负债务五十万元系贾×、胡×之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向贾×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胡×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三百元,由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贾×、胡×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