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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重字第2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闫甜甜。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林淑齐。被告:郑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73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闫甜甜、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淑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2月2日张某(出借方)与吴某乙(借款方)在济宁人民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借款条,借款条中有吴某乙和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郑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的出借人是张某。借款条中载明的借款人赵某乙和其他担保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才得知均是由李某提供的虚假身份证复印件,因此,我们将除李某、郑某之外的被告已申请对其撤销起诉。双方签订完借款合同和借款条后,按照李某和吴某乙的要求,在2013年2月3日张某通过王某的账户向被告李某转款5万元,转款时张某和王某均在场,又当场交付给吴某乙和李某现金5万元。收到款后,借款人之一吴某乙出具了收到条。之所以通过王某的账户转款,是因为当时借款人吴某乙、李某与实际出借人张某并不认识,王某认识吴某乙和李某,王某又找到本案出借人张某,由于张某并不认识两借款人,出于安全考虑通过王某的账户将钱转给了两借款人,该10万元张某也实际给付了王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银行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张某与答辩人李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某是与吴某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自述借款当日给了吴某乙10万元现金,吴某乙打了10万元的收条,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给付现金的收条,都与李某无关,李某与张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它只能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形成合同关系。王某将借款人处自己的名字划掉,另外填上“张某”的名字,张某三个字是在王某按的手印上单方填写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3、原告张某和债务人吴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张某和吴某乙两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只对他两个人有约束力。张某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给了吴某乙10万元的现金(见原一审庭审笔录第三页第一行、第二十九行),张某不能证明他借给过答辩人李某任何钱。本案实际上应是借款条在前,《借款合同》在后。假设《借款合同》,在前,根据合同显示贷款方是张某,借款方是吴某乙,推定借款条在后,根据借款条显示贷款方是王某,借款方是吴某乙、李某,张某从王某的名字处划掉改为了张某,但是张某三个字是在原合同双方按手印的人名之上单方由其他人添加的,并且“张某”三个字上没有手印。从借款条的形式上能够证实最早是王某和吴某乙、李某等人签订的合同,后来改的张某的名。如果真是借款条在后,那么借款条应该显示的贷款方也应是张某,而不应该出现王某的名字。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证实,实际是借款条在前,《借款合同》在后。综上,答辩人李某和原告张某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李某不欠张某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日,原告张某与吴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明确约定。2、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李某与吴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郑某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3、2013年2月3日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账号是62×××25,转入账户是李某的,转出的账户是王某的,转款金额是50000元)、王某的活期账户明细一份,结合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3日通过案外人王某的账户支付给被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4、2013年2月3日,借款人之一吴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已经实际收到本案借款本金100000元。对于本案借款人吴某乙和李某是共同借款人,借款支付的时候先是通过王某转给了李某50000元,现场又交付了50000元现金,50000元交给了吴某乙和李某两个人了。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实现债权的费用7400元,应由被告负担。6、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该借款是由张某出资。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李某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由王某的名字变为张某的名字,李某并不知情,借款条中李某的名字是其本人签名,但是签的是与王某之间的,有借款条但没有借款事实,李某没有收到借款款项。对于证据3与我们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我们不了解。对于证据4收到条是吴某乙签的,李某没有签字,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5律师费与我们没有关联性,我们不是债务人,对于其真实性不否认,但是,当时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合同时张某的地址是编造的,不是真实的地址。对于证据6王某不具有证人身份,他是债权人,证人应当是第三方,对于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是吴某乙,与被告无关。2、2013年2月3日由吴某乙签字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是欠款人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和收到条可以相互对照,证明本案借款是吴某乙个人借款。3、原一审庭审笔录第三页第1行,证明吴某乙于借款当时收到借款10万元,该笔录中还提到是现金10万元给付的吴某乙。4、从网上(www.baidu.com)下载的王某放贷的资料。证明王某是放高利贷的,以此证明王某刚才证言的虚假性。原告张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同原告举证时的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本案借款的交付情况,以原告本次庭审所说的为准。对证据4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张某与吴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如发生诉讼,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不得作出任何抗辩,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同日,由吴某乙、李某作为借款人,从王某处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款条,郑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后借款条中王某的名字改为张某。借款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到期还款时每月应按借款总数的3%收取利息等约定。2013年2月3日吴某乙写收到条,注明:“今收到王某(张某)现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银行转账:6217002210000773009,收到人吴某乙”。借款合同签订后,通过王某的账号向被告李某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计算方式是从2013年2月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是7400元)。判决被告郑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认为,本案10万元是由吴某乙收到的,与其无关,应驳回张某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的借款是由张某与吴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条是由王某与吴某乙、李某等人签订的,后把王某的名字划掉改为张某,对改为张某的名字,被告李某不予认可。原告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改名后,李某知晓。对此,本院认为,李某虽在“借款条”中签名,但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中,未有向被告李某给付人民币的证据,只证明王某通过银行向李某转款5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款10万元收到条是由吴某乙写给王某的,从原始10万元收条复印件中可以证明没有张某的名字,但是该10万元收条中亦未有李某的签名。张某作为原告起诉李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银行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吴 薇人民陪审员  张传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褚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