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全龙诉被告张海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全龙,张海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朱全龙被告张海山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全龙与被告张海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供暖协议,依照约定的每平米是34元,被告所在的楼房经过计算为2592.84元,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度的取暖费2592.84元和滞纳金3010.00元。被告辩称:对大阁街道九龙社区、人事局及杨营铁矿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与朱全龙签订的供暖协议书不予认可,我没看到过供暖协议,也没有接到过任何关于由原告供暖的通知,我不同意由原告供暖,且原告收取的取暖费标准过高,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取暖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大阁街道九龙社区、人事局及杨营铁矿住宅楼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朱全龙(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协议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3月30日。二、通过居民认可,收费价格为每平方米34元,取暖费于2013年12月底付清。三、取暖费由乙方收取(甲方可协助乙方收取),帐户由甲方保管,按期给乙方拨付,乙方给原人事局家属楼和杨营铁矿家属楼供暖,电费及锅炉维修费由乙方负责。四、个别因未入住等原因未交取暖费的用户,由乙方采取措施停暖,乙方不得以取暖费未收齐为由拒绝或拖延供暖,否则甲方扣除延迟期双倍的取暖费,取暖户盗暖的乙方可依法追究其法律和经济责任。延期缴费的,由各住户自己承担延期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至付清日止。五、对于供热结束后,仍有未交的,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甲方给予证明并提供必要协助。六、此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签订之日起正式生效。甲方:人事局及杨营铁矿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乙方:朱全龙,2013年11月2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被告小区供暖,被告张海山所居住的后楼三单元301室,室内使用面积76.26平米,取暖费合计2592.84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度取暖费2592.84元及滞纳金30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热协议书、九龙社区居委会证明、朱全龙为九龙社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九户缴纳2013年取暖费收据、取暖费标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大阁街道九龙社区、人事局及杨营铁矿住宅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给该小区住户供暖,被告作为住户,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应按照协议约定交纳取暖费。原告庭审中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滞纳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比较适宜。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全龙2013年度取暖费2592.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0元,由被告张海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丽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