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作林,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A2类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A×××××重型封闭货车,沿S123线由禄口向溧水方向行驶至30KM+350M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塔山家园路段时,碰撞到站在公路双黄线上的被害人孙某(女,殁年51岁),致使被害人孙某摔至对面车道,被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重型厢式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孙某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停车救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事故(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停车救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