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36号原告周某。被告钟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和被告钟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女名周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以及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还常为婚生女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和被告钟某离婚;婚生女周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教育费、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钟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愿意改正我所存在的缺点,和好夫妻关系。2、希望原告也能增加对家庭的责任感。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和被告钟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2010年7月10日举行婚礼,同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女名周某某,现就读于武汉市蔡甸区庆龄幼儿园。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在对婚生女的教育问题上也有意见分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事后夫妻、家庭关系尚能维持。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表示与原告还有很深的夫妻感情,愿改正自身存在的不足,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一份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遇到家务琐事及子女的教育问题而发生争执,由于未有效沟通和交流,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双方的矛盾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鉴于被告主动提出改正自身不足,愿与原告修复夫妻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欲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应当给予正面的回应。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对被告多一份理解和责任,被告对原告多一份体贴和包容,双方夫妻矛盾可以化解,夫妻关系也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与婚姻法有关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方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文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