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南京国芯半导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南京国芯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56号原告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办公楼503、504房。法定代表人朱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健,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四路4号。法定代表人高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诉被告南京国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华健,被告国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日,高新公司与国芯公司签订《协议书》及附件利息计算表,双方确认了国芯公司欠付高新公司各种款项的金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以及实际产生的利息数额等。协议签订后,国芯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高新公司依约有权终止《协议书》,并要求国芯公司赔偿相应损失,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2.国芯公司偿还高新公司借款2300万元及截至2010年12月3日的利息1619112.329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国芯公司给付高新公司垫付款10083171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国芯公司支付高新公司截至2010年11月10日土地出让款逾期利息2245647.5元,及以19837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0年12月27日止;5.由国芯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高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及附件1份,拟证明高新公司与国芯公司就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明确国芯公司还款的时间及利息标准,并明确若国芯公司不能完成协议内容,高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国芯公司立即按照附件一列明的款项本息进行偿还。2.付款凭证及收据各7份,拟证明高新公司给付国芯公司2000万元借款。3.付款凭证及收据各1份,拟证明高新公司给付国芯公司300万元借款。4.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高新公司为国芯公司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0083171元。5.银行进账单1份,拟证明国芯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支付土地出让费1983750元。被告国芯公司答辩称:1.《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解除条件为如国芯公司不能完成协议内容,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在此过程中,高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现国芯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非不能完成协议内容,故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2.高新公司诉请的2300万元借款应于厂房竣工并完成综合验收之日起四年内还清,而案涉厂房系于2012年5月22日验收竣工,目前借款期限尚未届满。3.因生效裁判文书已判决支持高新公司的追偿权,故高新公司不能就此另行起诉。4.双方关于土地出让款滞纳金的约定无效,国芯公司无需支付高新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即使国芯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也仅应支付高新公司同期银行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高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国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万元《借款合同》及厂房竣工验收记录各1份,拟证明20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10年,起算期为厂房竣工验收起算,而案涉厂房竣工验收日为2012年5月22日,根据《借款合同》附件第四条的约定,国芯公司应自2017年起开始还款,故2000万元借款未到期。2.300万元《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30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高新公司仅能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3.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已支持高新公司对垫付款10083171元享有追偿权,高新公司无权另行起诉。4.《土地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国芯公司虽逾期缴纳土地出让费,但高新公司要求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国芯公司仅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国芯公司对原告高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高新公司无权要求国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证据2、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高新公司对被告国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借款合同》已被《协议书》所取代,国芯公司必须在2011年12月后连续12个月正常生产经营(年平均每日用电量不低于2000度),才能够继续适用原有的还款时间,但国芯公司至今未正常生产经营,故20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证据2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虽明确了高新公司对垫付款10083171元享有追偿权,但双方于2010年以协议形式进行了重新约定,故高新公司有权对该笔债务进行追偿;证据4不能证明国芯公司按期缴纳了土地出让费。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高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国芯公司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认定;证据2、3、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国芯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仅能证明高新公司实际垫付10010540元。被告国芯公司提交的证据1-4,高新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高新公司与国芯公司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约定高新公司向国芯公司出让MC107-1号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50年,土地出让费为每平方米150元,总金额为3967500元,国芯公司应于2005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按五年均摊支付完毕。若国芯公司逾期交付土地出让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201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高新公司在原土地出让费的基础上给予优惠即每平方米75元,总金额为1983750元。合同签订后60天内,国芯公司应支付土地出让费15万元,其余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按均摊方式支付,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支付土地出让费45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土地出让费45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土地出让费45万元,并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土地出让费483750元。其后,国芯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期限给付土地出让费,直至2010年12月28日才一次性给付高新公司土地出让费1983750元。2004年5月31日,高新公司与国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国芯公司向高新公司借款2000万元。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国芯公司厂房竣工并完成综合验收之日起10年内还清。第四条借款利率及利息计收:1.借款利率根据还款时的期限,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基本利率计算。2.借款利率从第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前五年免利息。3.借款利息计收方式为银行的利息结算方式,按季结息。第八条违约及违约处理:若国芯公司未按规定期限偿还借款,高新公司对逾期部分的借款可在利率基础上加收30%,并可提前收回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附件第四条借款的偿还:国芯公司工程竣工并完成综合验收后,前五年免利息,从第6年起按5年均摊的方式加上同期银行利息进行偿还,至第十年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高新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16日、2004年7月1日、2004年12月30日、2005年7月11日、2006年1月6日、2006年3月22日、2006年5月18日,向国芯公司出借80万元、2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06年9月1日,国芯公司与高新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由高新公司向国芯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执行。若国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高新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国芯公司违反合同义务,高新公司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高新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国芯公司出借300万元。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高新公司与国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支持国芯公司完成土地缴纳、厂房及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办理房产证、外延生产线通电调试投产,达成协议如下:一、如国芯公司在签订协议一年后,连续12个月正常生产和经营(年平均每日用电量不低于2000度),则200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国芯公司厂房建设借用高新公司2000万元),按《借款合同》第二条及附件第四条执行还款付息。二、2006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国芯公司厂房建设借用高新公司3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不计复息、罚息,本息于项目正常生产(2011年12月30日),四年内分期还清。三、2010年5月,高新公司为国芯公司厂房建设担保贷款,垫付南京银行本息、罚息等计1008.3171万元,以高新公司垫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不计复息、罚息,本息于项目正常生产(2011年12月20日),分四年内还清。四、2004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土地款198.375万元,按贷款5.8%年利息计息、罚息,土地款本金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利息于项目正常生产(2011年12月30日),三年内分期还清。五、高新公司对国芯公司克服困难,筹资投产的行为,给予支持,并在国芯公司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对上述利息款给予适当减免或以税收优惠互换。六、国芯公司于2010年12月-2011年12月将分期投入设备、现金1500万元,其中现金投入600万元,并完成以下工作:1.2010年12月,完成土地款缴纳;2.2011年3月,完成厂房及配套设施竣工验收、车间改造;3.2011年9月,完成一期3台外延炉调试、试生产;二期外延炉设备采购引进;检测仪器、设备、备品备件采购引进;4.2011年12月完成一期3台外延炉正常投产;二期外延炉安装、调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七、国芯公司应及时向高新公司主动汇报生产经营状况,接受高新公司监督、指导、帮助,并按时间节点不断推进生产进程。国芯公司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实施过程中,遇情况变化未能完成六项目标条款,应及时调整并通报高新公司,接受高新公司监督执行。八、如国芯公司不能完成协议内容,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在此过程中高新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高新公司均将严格按照协议附件(1)国芯公司欠高新公司所有款项本息计算表执行。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国芯公司欠款本息总表(利息截止日为2010年11月10日)单位:元名目实际本金利息复利(元)罚息/滞纳金小计2000万元借款2000万1619112.3321619112.33300万元借款300万812907.95116350.0819485005877758.03土地款19837502245657.54229407.5800万元担保10083171265422.2110348593.21合计350669212697442.49116350.054194157.542074871.07其中国芯公司2000万元本息计算表单位:元借款日本金起息日计息日天数利率利息2004.6.1680万2009.6.162004.7.1100万2009.7.12004.12.1600万2009.12.12010.10.200.05761552832.8772005.7.111100万2010.7.112010.11.100.057666279.452052006.1.61350万未开始2006.3.221600万未开始2006.5.182000万未开始合计2000万1619112.329注:依据国芯公司与高新公司2004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及利息计收,第2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从第一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前五年免利息。又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白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判决国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银行大行宫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28499.9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08年12月23日利息、罚息为1427914.918元,自2008年12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高新公司对国芯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高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对国芯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2631元,由国芯公司、高新公司共同负担。2010年5月13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人民法院自高新公司账户中扣划执行款10010540元。再查明:2012年5月22日,国芯公司所建案涉厂房及4英寸化合物半导体芯片生产线由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4月24日,江苏东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国芯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载明:国芯公司自2004年成立以来一直处于筹备阶段,未开始生产经营。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款合同》、《土地使用合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009)白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已成就;二、高新公司要求国芯公司偿还2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三、高新公司要求国芯公司给付800万元贷款的代偿费用10083171元及利息,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四、高新公司要求国芯公司给付土地出让款逾期利息2245657.5元,是否存在畸高情形。本院认为:2010年12月4日,高新公司与国芯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约定了23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及期限,并对国芯公司应按期完成的工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高新公司与国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国芯公司应按期完成如下工作:1.2010年12月完成土地出让款缴纳,利息于项目正常生产(2011年12月30日)三年内分期付清;2.2011年3月完成厂房及配套设施竣工验收、车间改造;3.2011年9月完成一期3台外延炉调试、试生产;二期外延炉设备采购引进等;4.2011年12月进行正常生产经营。5.300万元借款本息及1008.3171万元垫付款本息应于项目正常生产(2011年12月30日)后分四年还清。并约定如国芯公司不能完成协议内容,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高新公司有权终止协议。根据已查明事实,协议签订后,国芯公司除于2010年12月28日支付土地出让费1983750元外,未再向高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而案涉厂房及生产设施均未按约完成调试、试生产,乃至生产经营,国芯公司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即可认定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因解除条件系选择项,国芯公司抗辩该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解除条件不成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新公司诉请解除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二、关于2300万元借款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国芯公司主张2300万元借款还款条件未成就,因为:1.《协议书》约定2000万元借款应按照2004年5月31日《借款合同》第二条及附件第四条执行还款付息,即厂房竣工验收后第六年按五年均摊的方式加上同期银行利息进行偿还,第十年偿还完毕;2.300万元借款本息应于2011年12月30日后四年分期还清,现尚未届满。本院认为,根据国芯公司与高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国芯公司不能完成协议内容,高新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将按照附件(1)国芯公司欠高新公司所有款项本息计算表执行。现《协议书》已依约解除,故双方应按照清理条款进行执行,高新公司有权要求国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要求国芯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关于高新公司主张2300万元相应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高新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国芯公司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有权要求国芯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孳息,故高新公司要求国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高新公司诉请中截至2010年12月3日的利息1619112.329元,系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第一笔借款发生之日五年后起(2009年6月16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而得。该利息金额已经高新公司与国芯公司一致确认,且低于高新公司2300万元借款同期所产生的孳息,属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三、高新公司有权就其担保垫付款向国芯公司提起本案之诉。首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加判担保人高新公司对债务人国芯公司享有追偿权,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高新公司的诉权并未因此而丧失。其次,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9)白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高新公司未在申请执行期届满前申请执行,故不会出现高新公司起诉国芯公司后再对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重复主张权利而导致加重债务人国芯公司负担的情形。最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高新公司已于2010年5月13日被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划款10010540元,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就其实际代偿额向债务人国芯公司行使追偿权。对于剩余72631元,因高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新公司要求国芯公司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4年5月10日,高新公司与国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国芯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60天内支付土地出让费15万元,并应于2006年6月30日、2007年6月30日、2008年6月30日、2009年6月30日前分别支付土地出让费45万元、45万元、45万元、483750元,总计1983750元。但国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直至2010年12月28日才一次性付清全部土地出让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新公司要求国芯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至2010年12月27日止的土地出让费逾期利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因国芯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国芯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国芯公司应支付高新公司土地出让费逾期利息1624732.44元(详见表1)。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与南京国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南京国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截至2010年12月3日止利息为1619112.329元,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南京国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垫付款1001054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南京国芯半导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土地出让费逾期利息1624732.44元。五、驳回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444元,由南京国芯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213430元,南京高新技术经济开发总公司负担10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