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吸食毒品。2015年1月22日8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中安静村村东滨河大道处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当场扣押晶体状颗粒物四袋,共计3.65克。后在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中安静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当场查获晶体状颗粒物44.1克及吸食毒品的吸壶、塑料管、锡纸等工具一宗。经鉴定,从查获的晶体颗粒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张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系初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违禁品,由查扣机关依法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