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曾用名赖小明,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新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赖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增城新塘镇大敦村创业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创业西路与龙翔路交界路口左转弯时,碰撞了由西向东方向在人行横道上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事后被告人赖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家属人民币306276元,被害人李某乙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赖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认为被告人赖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赖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