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燕平与钟玉良、许忠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平,钟玉良,许忠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508号原告:朱燕平。被告:钟玉良。被告:许忠非。原告朱燕平为与被告钟玉良、许忠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因被告钟玉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玉良、许忠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平起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钟玉良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由被告许忠非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玉良至今未还,被告许忠非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钟玉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93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判令被告许忠非对被告钟玉良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钟玉良、许忠非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钟玉良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由被告许忠非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钟玉良、许忠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玉良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钟玉良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玉良返还借款4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忠非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忠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玉良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燕平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4万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忠非对被告钟玉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忠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玉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钟玉良、许忠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