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家兵与被上诉人贾财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兵,贾财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家兵,男,汉族,1968年1月19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太勇,南京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金,南京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财山,男,汉族,1973年4月3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家兵因与被上诉人贾财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六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勇、被上诉人贾财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刘家兵在丹阳承接脚手架工程时,贾财山在其工地上提供劳务。贾财山按约提供劳务后,刘家兵未能及时支付报酬,经贾财山多次催要,双方对报酬进行了结算,刘家兵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贾财山,载明:“刘家兵欠贾财山现金捌万肆仟柒佰元整(¥84700元),证明人孟如林、刘大海,丹阳南通六建工程款结束再结”。之后,因双方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再次进行了结算,刘家兵于2015年3月16日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给贾财山,载明:“今欠到贾财山人民币计玖万元整(¥90000元),证明人成家友”。之后,刘家兵仍未能支付此款,贾财山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另查明,因刘家兵书写有困难,两张欠条均为他人代写后刘家兵在欠条上签名。法院在庭后向证明人成家友调查确认时,成家友表示欠条上的内容刘家兵均清楚认可。2015年3月16日,贾财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家兵还款90000元并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贾财山为刘家兵提供劳务,刘家兵理应支付报酬。刘家兵先后两次就同一事情出具欠条给贾财山亦印证了其欠款的事实,且刘家兵在庭审中曾认可出具欠条时是愿意支付报酬的。因此刘家兵欠贾财山报酬9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据,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家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财山报酬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刘家兵负担。宣判后,刘家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通过预支的方式已从上诉人处领取款项91050元,并从上诉人处带走价值7400元物品。双方除劳务外,没有其他经济款项的往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贾财山对上诉人刘家兵的诉请。被上诉人贾财山答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两份,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90000元是有事实依据的。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陈述的所谓预支等情况,均在双方结算时进行了核对并已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从2014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11日期间被上诉人贾财山已支取的清单,以及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名记载着从上诉人处领取款项的详细记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清单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且上诉人所提供的这组证据中载明被上诉人领取的款项,双方在2015年3月16日已经进行了扣减,最后结算是90000元,并由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所签的协议,内容为:自2015年3月16日,刘家兵和贾财山二人的承包工程款结算全部结清,以欠条为准,不得反悔。双方均签字。上诉人认可上面签名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欠条、协议、工资单、领款清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将欠条中所欠的劳务费支付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刘家兵先后两次就其欠贾财山的劳务费出具欠条给贾财山印证了其欠款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刘家兵欠贾财山报酬90000元。刘家兵主张其欠贾财山的钱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供的贾财山已支取、领取款项清单均发生在2015年3月16日双方结算前,不足以证明其还款的主张。二审中贾财山提供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刘家兵和贾财山二人的承包工程款结算全部结清,以欠条为准,不得反悔。该协议的内容与2015年3月16日刘家兵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家兵于结算后还欠贾财山钱款90000元。故一审判决刘家兵给付贾财山报酬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家兵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刘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