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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5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胜能与张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能,张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5481号原告陈胜能,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告张波,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胜能诉被告张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胜能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胜能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胜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陈胜能负担(已缴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余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