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唐训勇,绵阳市安县塔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泠玲、人民陪审员刘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恋爱后于2006年10月6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秦某甲,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1月1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一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1月22日原告遭被告殴打后被迫回娘家生活,同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分居已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500元的一半;4.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费5000元���被告秦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在德阳市旌阳区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原告居住地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与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甲,2007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沟通交流的方式方法欠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目前,被告在外地打工,婚生子女随其祖父母在双东镇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诉请被告支付损害赔偿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向其父母借款1500元用于被告外出打工,诉请被告承担该笔债务的一半,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诉称小孩均系剖腹产,医生告知其不能再生育小孩,故其诉请由其抚养长女,被告抚养次子,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审理中原告未能对其诉称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有利于均衡双方的负担,且女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婚生女秦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秦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代理审判员 赵泠玲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