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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再新与被执行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东执异字第6号申请人执行人杨再新,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永强,男,1968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执行人何永贵,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利害关系人陈国芬,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利害关系人昝承芬,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再新与被执行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强、何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再新以利害关系人陈国芬、昝承芬分别系被执行人执行人李永强、何永贵之妻、该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陈国芬、昝承芬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杨再新申请称,在执行杨再新与被执行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强、何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李永强、何永贵二人的妻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该案债务系被执行人李永强、何永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产所欠下的债务,故特向法院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陈国芬、昝承芬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再新与被执行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强、何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邵东执字第495号,执行依据为(2014)邵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执行。(2014)邵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确认该案债务系原合伙企业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债务而非李永强、何永贵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杨再新在听证中未能当庭提交利害关系人陈国芬、昝承芬分别为该案被执行人李永强、何永贵之妻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杨再新、陈国芬、昝承芬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邵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邵东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确认该案债务系原合伙企业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债务而非李永强、何永贵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杨再新在听证中也未能提交利害关系人陈国芬、昝承芬分别为该案被执行人李永强、何永贵之妻的证据。故对申请执行人杨再新要求追加利害关系人陈国芬、昝承芬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再新要求追加利害关系人陈国芬、昝承芬为(2015)邵东执字第495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宁顶峰审 判 员  彭 卓审 判 员  幸良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