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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干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绍庆、李加煌等与周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庆,李加煌,徐育军,周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干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陈绍庆。原告李加煌。原告徐育军。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思杨,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钦。原告陈绍庆、李加煌、徐育军与被告周钦合伙纠纷案,本院于201××年4月21日以企业出售合同案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钦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年5月6日,裁定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年8有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思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7年7月7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余干县石口大市场开发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向三原告支付408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依约向三原告支付209.76万元,其后一直未支付余款。现原告具状,诉请被告支付转让余款198.24元,并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四人共同与余干县石口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余干县石口镇大市场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原被告四人投资开发余干县石口大市场,开发项目位于余信公路西侧,原医药公司宿舍至供销社旧房向西延伸128米的荒山处;项目总投资1126万元,施工单位由投资的原被告四人从有施工资质的单位中招选。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四人合伙进行了投资开发余干县石口大市场。2007年7月7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余干县石口镇大市场开发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余干县石口镇大市场开发合同》所涉权利义务由被告一人承继,被告补偿原告408万元,付款方式是:1、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给三原告人民币1××万元;2、原告交付房产证1××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5万元;3、原告交付土地证3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万元;4、原告交付土地证6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63万元;5、被告留保证1××万元,时间为1年,期满全额退还给原告。违约责任:1、双方不得把本协议内容透露给任何人,否则扣除全部订金或保证金。2、协议签订后,其他义务未履行之前,如任何一方违约,支付未违约方违约金1××万元整。3、被告未能按协议支付给原告款项,逾期每日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为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逾期20日,原告有权中止合同,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协议生效后,三原告依协议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交予被告,然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209.76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合同、证明、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据以2005年10月8日签订《余干县石口镇大市场开发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四人合伙共同投资石口大市场开发,原被告间存有合伙法律关系。2007年7月7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余干县石口镇大市场所议》,实质上是就其退伙事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伙四人内部有效,均应遵守。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209.76万元,该自认有利被告,本院予以确认。退伙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产证、土地证等义务,然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补偿款198.2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证明,确定原告交付房产证、土地证予被告的时间应为2007年12月30日前,原告主张补偿欠款从2008年3月1日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退伙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第2条“协议签订后,其他义务未履行之前,如任何一方违约,支付未违约方违约金1××万元整”是惩罚性条款,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联系,原告诉请被告按该约定支付1××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应视为对答辩、质证权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钦向原告陈绍庆、李加煌、徐育军支付补偿款198.24万元及利息(以198.24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日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周钦向原告陈绍庆、李加煌、徐育军支付违约金1××万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0元,由被告周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卫宾人民陪审员  张小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小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