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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字第3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南京通海水运公司与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通海水运公司,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字第3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京通海水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管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敏,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0001089号调解书,依法受理南京通海水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确认:一、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南京通海水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以现金或者汇票方式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在南京通海水运公司解封了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的账户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南京通海水运公司;二、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南京通海水运公司支付人民币3183670元,其中包含仲裁费人民币47670元;三、若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以上任何一笔款项,则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应以全部款项人民币46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利息,具体起算日期如下:1、人民币1000000元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5月1日;2、人民币1000000元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3、人民币1049200元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7月1日;4、人民币1586800元的起算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若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以上任何一笔款项,则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迟延履行款项总额的5%的违约金。因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逾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于2015年5月31日前向南京通海水运公司支付人民币3183670元的义务,现仍有人民币1683670元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币168367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迟延履行债务违约金。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提取中铁武桥重工(珠海)有限公司名下的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权益,以人民币230万元为限。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文超代理审判员  刘 博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嘉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