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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谭丰勤与被申请人陈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谭丰勤,女,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玺,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谭丰勤因与被申请人陈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丰勤申请再审称:(一)谭丰勤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本案诉讼前,谭丰勤再次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未采信九级伤残的鉴定错误。(二)本案诉讼的两次住院医疗费均是治疗谭丰勤因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鉴定机构鉴定谭丰勤两次住院医疗费中有部分医疗费不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错误,原审法院不应采信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伤残鉴定问题。2012年1月1日,谭丰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563号生效判决确认为十级伤残。本案诉讼中,谭丰勤提交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陈玺和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均不认可,加之谭丰勤的伤残等级已在生效判决中确认,谭丰勤提交的上述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其变更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审未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医疗费鉴定问题。本案中,陈玺对谭丰勤提供的两次住院医疗费有异议,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2014年2月17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镇中(2014)临鉴字第05号《关于谭丰勤伤病关系及治疗疾病费用的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谭丰勤的冠心病和支气管炎与交通事故损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谭丰勤在两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治疗冠心病和支气管炎费用共计4289.75元。谭丰勤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谭丰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丰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豆中银